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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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啟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 李秀真 」之成年女子,係以買受他人國民身分證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以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李秀真」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李秀真」,以供「李秀真」作為騙取不特定人之用。嗣「李秀真」設立 金來富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富公司),並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再分別以金來富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被告乙○○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空白支票使用,並以上開銀行支票供擔保充當詐財工具支付貨款,並於92年5月25日起至31日間佯向原告訂購669,362元之飲料貨品,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簡易判決以幫助詐欺犯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李秀真」詐取原告之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
330、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333號卷(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586號、17292號、9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340號卷、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李秀真」之成年女子,係以買受他人國民身分證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以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李秀真」詐欺之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李秀真」,以供「李秀真」作為騙取不特定人之用。嗣「李秀真」設立金來富公司,並以被告之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再分別以金來富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以被告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空白支票使用,並以上開銀行支票供擔保充當詐財工具支付貨款,於92年5月25日起至31日止間,佯向原告訂購669,362元之飲料貨品,並開具支票支付貨款,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幫助連續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而為他人使用於掩飾及詐欺之用,致原告因此受佯稱為「李秀真」之人訂購669,362元之飲料物品,嗣後佯稱「李秀真」之人再交付以被告或金來富名義聲請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雖未必與該佯稱「 李秀珍 」之人共同詐欺,但仍亦屬對原告之另一侵權行為,則其對原告因此產生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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