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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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96年度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鉅,依經驗法則,無論開立者或收受者均當謹慎仔細保存,豈會如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般髒亂不堪,又本票上「付款日期」與「發票日期」之「9」筆跡顯不相同,非同一人之筆跡,顯見系爭本票並非真實等語。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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