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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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9號上訴人戌○○
E○○H○○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F○○G○○I○○○J○○K○○L○○M○○N○○O○○P○○○Q○○R○○S○○T○○U○○V○○W○○X○○Y○○Z○○a○○○b○○c○○d○○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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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辰○
東路1段16號12樓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巳○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另「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前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則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或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簽名,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定期命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戌○○、E○○具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戌○○、E○○於95年6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戌○○、E○○逾前開裁定所定期間仍未補正,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H○○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戌○○、E○○、H○○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各該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原審應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法院未以此理由駁回之,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