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八‧三公克,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一包,應予更正)、吸食器一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按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轉讓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為免訴判決確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八‧三公克,因鑑驗使用0‧0二公克,驗餘毛重為八‧二八公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前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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