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6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宣判後某日起至9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7之12號4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1日管檢字第0950011764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削尖吸
管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
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審之第1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於94年9月19日宣判後某日起至9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