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6時許,以不明之工具,毀壞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連公司)辦公室鐵窗,並進而入內竊取友連公司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票1紙(票面金額26,750元)、印表機1台、電腦1組、活鮑魚10籃、行動電話電池
1個、碎紙機1台、遊戲配件1件及文件一批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搬運離去。惟因不明事由,將其中碎紙機(含外裝紙箱)及電腦1組藏放於友連公司所有並停放於友連公司辦公室旁之箱型車內。嗣經友連公司人員發覺辦公室遭竊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調閱友連公司附近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記錄,並發現上開遭被告留置之贓物,且自其中碎紙機之外裝紙箱上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吳榮和 、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友連公司附近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以被告不可能碰觸友連公司所失竊碎紙機及其外裝紙箱;被告自七和公司離職二個月後,竟仍於深夜出現在友連公司附近,且動手移動友連公司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5月4日晚間曾至與友連公司同一門牌地址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友連公司是向七和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當晚有更動七和公司的監視器角度,且友連公司遭竊之碎紙機外裝紙箱上留有伊的指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晚是因七和公司員工 許閔志 叫伊開車去拿水果,許閔志也請伊幫忙轉一下監視器,以注意廠長是否從宿舍過來,另伊在離職前幾乎天天去友連公司,所以有可能觸摸到碎紙機外裝紙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指上
該碎紙機包裝上之指紋,可能係其在七和公司上班,進入友連公司內觸摸到所遺留,前後一貫。證人吳榮和於警詢時固供稱:被告到辦公室頂多到辦公室前方會客桌而已,那碎紙機包裝紙箱就放在碎紙機附近,同樣是在辦公室後方,會計之辦公桌旁,除會計之外一般人應不會去碰觸到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七和公司的員工有機會會到你們公司摸到碎紙機嗎?)因為兩家公司的員工都很熟,我不敢判斷有無機會會摸到碎紙機,因為我們公司是跟七和公司承租一部分的空間作為辦公室,所以兩家公司人員互動會很密切。」、「我平常都在總公司,有時候也在營業所或是臺中,我都跑來跑去。」、「有可能的情形就是我們業務在辦公室的時候,七和公司的員工才會進去聊天,不過我沒有看過。」、「被告離職後好像有一、二次跟同業去友連公司辦公室的會客室聊天,有無去後面辦公桌區域我就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過友連公司的碎紙機?)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友連公司主管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之前是七和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的員工很熟,他離職之前常常到我們公司,離職之後到案發之前也都有去過我們公司,有無機會觸摸到碎紙機外裝紙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很限制被告只能在我們公司那個地區走動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經常前往友連公司之辦公室,而證人吳榮和又非長期、固定地在友連公司辦公室內工作,渠等實際上皆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觸摸本件碎紙機外裝紙箱之機會。再參諸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告訴我們鐵窗旁邊有很多手印,鐵條也有被剪斷,窗戶的窗櫺都有一些很凌亂的手印,警察告訴我們說那些指紋好像是竊賊都有戴手套,所以沒有辦法採到;碎紙機是我們辦公上常用的機械,所以員工想用的話,都會有機會觸摸到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則若被告確為本案竊賊,何以警方未能在其入侵友連公司辦公室處或遭竊之電腦主機、碎紙機本體上等位置發現、採集被告其餘指紋?又在友連公司內眾多使用者皆有可能碰觸到碎紙機外裝紙箱留下指紋之情形下,何以警方僅就單一指紋膠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而未在該外裝紙箱上採集其餘指紋送驗?是本件遭竊之碎紙機外裝紙箱雖確留有一被告之指紋,然顯無法排除該指紋係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留存之可能性。
㈡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一、二號的攝影機是要拍
七和公司兩側電梯、樓梯及走道,是要保護七和公司自己門戶的進出,但是這件警察跟我們講被告是從七和公司廠區外面的防火巷處侵入友連公司二樓的辦公室,所以有無調整一、二號攝影機都無法拍攝到竊賊是如何進入友連公司的情形。案發隔天早上我們去看七和公司攝影機的時候,因我們的大門從下班之後都沒有被打開,直到竊賊要搬東西出來的時候,才看到有開門的亮光,所以能確定竊賊是從窗戶剪斷鐵條爬進來的;因為七和公司是24小時營業,所以車輛進出應該沒有管制;七和公司後面到晚上就有一個鐵門隔開,看不到友連公司,如果要從七和公司到友連公司的話,就要從七和公司的後棟往前棟走到外面繞馬路到友連公司,或者要再把鐵門打開;如果有竊賊要用車子載所竊取的東西,車子可以停在中港大排,防火巷停不進去,竊賊不會把車子停在五工六路,因為五工六路距離中港大排有150公尺之遠,一般人是把車子停在中港大排,且後面很暗,應該會把車子停在後面;中港大排可以直接開車進入圖上廣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並有證人吳榮和所繪製之七和公司廠區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本件竊賊從防火巷侵入友連公司二樓辦公室時,並無須事先進入七和公司廠區內,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友連公司遭竊之活鮑魚十籃,重量即已高達約75公斤,而依卷內監視器鏡頭三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本件復僅有竊賊一人獨自犯案,可知該竊賊勢無法徒手搬運前開贓物離去,而若被告當晚確有意行竊友連公司,大可自行駕車停放在中港大排或旁邊廣場內,並直接從防火巷侵入友連公司二樓辦公室後,再由中港大排離去為是,何須於案發前特意在七和公司廠區內進出而啟人疑竇?又何必大費周章調整與侵入友連公司辦公室動線無關之一、二號監視器鏡頭?被告前揭所為顯將無謂增加其行竊風險或留下證據之機率,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推論被告有罪,實與常情有違,而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許閔志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被告離開七和公司之後,有空的時候就會來,或者有事的話就會叫他過來,我是值班的時候叫被告來拿蘋果,被告有過來拿,之後就在那裡聊天,好像聊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我有叫被告去移動監視器,因為看不到外面,平常公司的人都會去喬,因為照不到的話就會去喬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七和公司的客戶有不要的貨物,就會送給員工或者是我們公司的人;案發之後,因為被告跟七和公司員工很熟,也是常常會來廠區買東西什麼的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晚應非無故前往七和公司,且依七和公司所檢送之許閔志上下班打卡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許閔志於95年5月4日到七和公司上班,係直至隔日即同年月5日上午8時18分始下班離開,案發當晚確在七和公司內,足見其所言非虛,倘若被告當日非受證人許閔志所託,則當被告於七和公司內任意走動並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時,證人許閔志或其他值班人員豈無出面阻止、察看之理?是被告、證人許閔志二人雖就案發當晚被告停留在七和公司時間、移動七和公司監視器鏡頭緣由等陳述略有參差,惟被告在七和公司之舉措如前述既與本案無明顯關聯,復難以排除渠等係因記憶不清所致,自亦無法以之反證被告即涉有本案竊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仍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友連公司竊取物品之可能性,而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毀壞友連公司安全設備進而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首揭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及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