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上訴人戊○○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周金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己○○、庚○○就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二四之三地號(下稱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己○○及庚○○之登記及續訂登記之申請。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戊○○就同小段三二四之二地號(下稱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續訂登記之申請。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己○○、庚○○占有;將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戊○○占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己○○、庚○○承繼其父 楊秋南 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曾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與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係由上訴人戊○○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已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雖因颱風海水倒灌等不可抗力情事致土地遭淹沒,無法耕作而休耕多年,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無法耕作,伊等乃未申請續訂租約,然系爭土地既未滅失,租賃關係即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無收回自耕之表示,自應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與伊等續訂租約之義務。詎於系爭土地地力恢復後,伊等於九十一年初擬整地續耕,竟遭被上訴人阻止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己○○、庚○○就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己○○及庚○○之登記及續訂登記之申請。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戊○○就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續訂登記之申請。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己○○、庚○○占有;將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戊○○占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四十二年間,依序年僅五歲、七歲、十歲,無締約能力,系爭土地租約應係訴外人即伊等之父陳燧栯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法無效。縱認該租約有效,惟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並無占有續耕系爭土地,亦未為續約之申請,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未自任耕作要件,自無所謂續訂租約問題。又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淹沒後,土壤鹹度甚高,復遭任意傾倒廢土、垃圾,含有不明之有毒化學廢料,事實上無法供耕作之用,顯無上訴人所稱地力回復情形,伊等即無從交付彼等占有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地目仍為田(見原審卷一0六至一0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與上訴人戊○○,並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嗣上訴人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台北縣政府就其申請之核定結果為:「本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五條規定,其租期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應俟租期屆滿時,再行申請核辦」(見原審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暨檢附之租約);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以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至二二九頁);另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與上訴人己○○及庚○○之被繼承人楊秋南,並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於四十八年間續訂租約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迄未會同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登記(見原審卷二二二頁至二二四頁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暨檢附之租約)。
㈢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因海水倒灌淹沒致無法耕作,上訴
人於該時起未耕作占用系爭土地,迄八十五、六年間附近堤防始建造完成,系爭土地始免於淹沒,嗣由被上訴人先後出租與訴外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傾倒垃圾及廢土、訴外人楓江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倉儲及大型吊車保養廠使用(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二頁之現場照片、本院更㈠卷二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七八頁之勘驗筆錄)。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雖因颱風海水倒灌等不可抗力情事致土地遭淹沒,無法耕作而休耕多年,於租期屆滿時,仍無法耕作,伊等乃未申請續訂租約,然系爭土地既未滅失,租賃關係即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無收回自耕之表示,自應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與伊等續訂租約之義務,詎於系爭土地地力恢復後,伊等於九十一年初,擬整地續耕,竟遭被上訴人阻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系爭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自六十七年間
遭海水倒灌淹沒後,直至八十五、六年間附近堤防始建造完成,於上開期間均無法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三二頁)。
㈡上訴人自六十七年間系爭土地遭海水倒灌淹沒後,至八十
五、六年間附近堤防建造完成後,以迄彼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止(見原審卷十二頁之申請書),前後長達二十五年,始終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關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應否給付或減免、土地應如何占有使用、及上訴人戊○○就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租期早在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己○○及庚○○就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租期亦已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願否續租等有關租賃事宜進行磋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二七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復任令被上訴人先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作為鄉垃圾掩埋場使用(見本院更㈠卷九十頁至九一頁之租賃契約書),嗣再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楓裕工程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九年間止,經營倉儲及大型吊車保養廠使用(見本院更㈠卷二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七八頁之勘驗筆錄及一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綜合上開事實,再經徵諸經驗法則,顯見上訴人已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雖上訴人戊○○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經台北縣政府就其申請依職權核定結果為:「本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五條規定,其租期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應俟租期屆滿時,再行申請核辦」(見原審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暨檢附之租約),顯見該租期末日係由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逕行以續訂一次六年為期遞加所得結果。此項結果既係由上訴人戊○○單獨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核定,且該期間尚在海水倒灌淹沒中,根本無法耕作。又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力,曾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採樣鑑定結果亦認為:其土壤之pH及EC值,皆在一般農田土壤範圍內,然就所測之銅及鋅兩種重金屬之濃度則皆高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並不適合農業耕作之用,其地力顯未回復(見本院更㈠卷九二頁至九四頁、一OO頁至一O二頁)。況上訴人於已登記之租期屆滿後,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戊○○更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至二二九頁)。益見上訴人已放棄彼等續租之權利,情至明顯。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始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雖上訴人又主張伊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進行中已陳述:「系爭標的已形成洪水淹沒區,後經地主填土後出租,搭建鐵皮屋等,並非承租人不願耕作。河水倒灌後無法辨認耕地位置,無法阻止地主填土、出租等事宜」云云(見原審卷四頁之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已在彼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處之後,並非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後出租與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楓裕工程有限公司之初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己○○、庚○○就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己○○及庚○○之登記及續訂登記之申請。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戊○○就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續訂登記之申請。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己○○、庚○○占有;將系爭三二四之二地號、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上訴人戊○○占有,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