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己○○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1日將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丙○○,並於90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惟忠冠公司卻另於89年7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楊明輝 及被上訴人戊○○、庚○○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戊○○、庚○○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更一申字第8號執行事件執行,惟忠冠公司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與丙○○,不可能再將同一債權讓與戊○○、庚○○,該債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戊○○、庚○○真有受讓債權,上訴人亦於89年9月1日回函告知戊○○、庚○○,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忠冠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債務5,000萬元為抵銷,而有債權消滅事由之發生,為此請求:
㈠確認戊○○、庚○○與忠冠公司簽立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2,247萬3,762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戊○○、庚○○各749萬1,254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戊○○、庚○○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2,247萬3,762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戊○○、庚○○各749萬1,254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戊○○、庚○○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1/3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原法院94年度執申字第10767號內有關第2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原法院92年度執更一申字第8號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確認戊○○、庚○○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2,247萬3,762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戊○○、庚○○各749萬1,254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戊○○、庚○○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1/3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因戊○○、庚○○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庚○○負擔。
參加人於本院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因戊○○、庚○○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原法院95年執字第15644號),惟上開房屋業經參加人假處分在案,且參加人與上訴人於另案已成立訴訟和解,故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且認忠冠公司早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丙○○,而再無債權可為讓與,則忠冠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戊○○、庚○○,顯屬無效。
二、戊○○、庚○○則以:忠冠公司讓與丙○○之債權並未包括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原法院92年度執更一申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戊○○、庚○○撤回,該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上訴人之訴已失所附麗;又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讓渡協議書均係影本,難認該讓渡協議書為真;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戊○○、庚○○通知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證明上訴人真有向訴外人 陳從龍 借貸,而該債務為何轉成忠冠公司之債務,縱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主張以對忠冠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戊○○、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戊○○、庚○○及楊明輝於89年8月3日以立法院郵局第44
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移轉與戊○○、庚○○及楊明輝。
㈡丙○○於90年3月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80支局第648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移轉與丙○○。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茲說明如次:
本件上訴人主張86年讓渡協議書載明忠冠公司因需資金運作與丙○○借用,願就系爭支付命令兩筆債權讓與丙○○,作為還款貸務金額核定之一等情,顯見該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為債權讓與之約定,與供擔保之性質不同,系爭債權既已讓於丙○○,忠冠公司已無債權可再讓與,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言,辯稱86年之讓渡協議係債權之擔保而已,並非真正債權讓與,經查:⒈本件訴外人忠冠公司之負責人 陳憲崇 於93年8月19日在原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審理時,曾到庭證言表示,伊代表忠冠公司與丙○○簽訂讓渡協議書時,僅是為了讓丙○○之債權有擔保,並且約定以後要執行的時候必須由忠冠公司執行,89年的債權轉讓契約書已是要轉讓給被上訴人及楊明輝三人作強制執行之用(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卷163-165頁),可見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該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以簽署讓渡協議書之方式讓渡予訴外人丙○○,當事人之真意(原意)並不是要將債權轉讓予丙○○,況查嗣後雙方(即訴外人丙○○與忠冠公司)更曾就此另為協議,而於89年8月20日將同一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丙○○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並將先前忠冠公司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解除作廢,足證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並不具有債權轉讓之意思存在,當事人間之真意僅係在於擔保債權而已,故只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目的僅在使丙○○對忠冠公司之債權享有一定之擔保,並非在使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權利。
⒉再者,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曾於95
年7月31日通知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與丙○○簽署讓渡協議書時,在場親睹事實經過之證人 鄒丞博 到庭證言,當時證人鄒丞博亦已明確證明,該讓渡協議書係因丙○○借錢給陳憲崇,丙○○要求要有擔保品,陳憲崇才寫這張讓渡協議書給他作擔保(見上同卷㈡第34頁),當天(86年6月11日)證人鄒丞博係應第三人甲○○之邀約始會前往簽約現場,並非因陳憲崇或丙○○邀約而至,而89年間係因丙○○要求實質的擔保,也就是要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先前簽署讓渡協議書時,丙○○與陳憲崇已明確約定相關之支付命令都要由陳憲崇去催討處理,且丙○○的意思,是要由丙○○以忠冠公司對上訴人之相關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益徵忠冠公司與丙○○確是於89年8月20日始真正地以債權讓與之意思,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丙○○(丙○○所享有的部分,係由丙○○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之名義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等,其後並依法向債務人為通知,且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丙○○約定之真意,係在使丙○○取得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而屬於民法第295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者,則丙○○大可盡速依法通知上訴人,何以延宕至90年3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後,丙○○始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由此亦可證明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丙○○取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⒊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亦曾於95年10月7日囑託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協助訊問關係人楊明輝,當時楊明輝已證明伊曾授權丙○○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用印,原因係在於丙○○要給楊明輝一個保障(見本院94重上500卷㈡第54頁),詳細情形如何伊並不知,顯見在外觀上楊明輝確實僅是丙○○之人頭,實質上楊明輝則為丙○○之債權人,丙○○為了能給楊明輝確實之保障,始會同意於89年8月20日與忠冠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丙○○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丙○○之目的在於:一來可以給自己一個實質上獲償債權的機會,二來可以對自己的債權人有一個交代,較之86年6月11日所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僅具有擔保之作用,且欲聲請強制執行尚須仰賴忠冠公司(或陳憲崇),更具有清償之意義,否則丙○○何需大費周章,將原本已是屬於自己之權利,無端犧牲其中三分之二予別人分享?由此更徵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彰彰明甚。
⒋被上訴人雖提呈丙○○親筆簽署之聲明書,藉以證明忠冠公
司於86年6月11日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而僅是作為債權之擔保而已,惟該法庭外之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故不具證據能力。
⒌基上,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與丙○○簽署之讓渡協議書,
既然僅具有擔保債權之作用,而非在使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則其後忠冠公司與丙○○基於使丙○○實質上得以獲得清償債權之效果,而於89年8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丙○○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並迅速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等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確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忠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與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無非以87年12月28日忠冠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6頁)為據。惟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於87年6月15日與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晉德 及許椿詳(下稱竟倫公司)訂立協議書,將通化財神大樓內房屋24間及車位9個之權利讓與竟倫公司,茲向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承諾:㈠同意貴公司將該協議書上所載房屋及車位直接移轉予竟倫公司等。㈡上開讓與若有重複,其責任完全由本公司負責任。㈢貴公司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完全由本公司承受及負擔,負責償清。」,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證明忠冠公司係依其請求書立上開同意書或其於何時表明接受上開同意書,則上開同意書是否已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已有疑義。準此,本院即難僅憑該同意書即認上訴人對忠冠公司享有債權,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忠冠公司享有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得以向陳從龍之借款與系爭債權相抵銷,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為之判決,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則訴,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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