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告人 頴川浩

頴川萬和

共同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蔡宜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穎川欽和 等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億8,637萬3,10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主參加原告對相對人即穎川欽和、 志伊玲華穎川秀玲蕭堯方蕭淳心陳玲玲陳榮祥 等7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穎川建忠 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分別贈與伊等,並將股票正本、股票出名人簽署之股票返還承諾書及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正本交付予伊等,系爭股票已為伊等所有,爰請求確認伊等分別對系爭公司有附表二㈠、㈡所示股數之股份,及陳榮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同表㈡編號4所示股數之股票,背書予 穎川萬 和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原法院依系爭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權益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憑,計算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本件主參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9,993萬8,482元,應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630萬0,038元,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等於114年間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以系爭公司最近一年度即113年資產負債表為憑,不應以112年度為之;相對人穎川欽和、志伊玲華及穎川秀玲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法院於核定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應採同一計價標準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分別對系爭公司有附表二㈠、㈡所示股數之股份,及陳榮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同表㈡編號4所示股數之股票,背書予 穎川萬和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系爭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見原法院卷第79至97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稽,依前開說明,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即114年4月18日,原法院卷第11頁),依系爭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所載,以系爭公司權益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同卷第19至39頁),據此計算各公司每股淨值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7億8,637萬3,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股票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7億8,637萬3,108元,原裁定核定為7億9,993萬8,4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即資產總額-負債總額)

(A)

起訴時已發行股份總數

(B)

每股淨值

(計算式:A÷B,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億0,842萬6,963元-5億6,342萬6,399元)

4億4,500萬0,564元

150萬股

296.67元/股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億6,775萬4,830元-4,506萬4,843元)

17億2,268萬9,987元

7,868股

21萬8,948.91元/股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30億8,665萬0,654元-1,808萬1,981元)

30億6,856萬8,673元

2萬6,198股

11萬7,129.88元/股

4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8億1,135萬8,177元-4億2,155萬9,166元)

3億8,979萬9,011元

70萬股

556.86元/股

5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94萬1,187元-0元)

494萬1,187元

50萬股

9.88元/股

附表二:

㈠穎川浩和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A)

每股淨值

(B)

起訴時交易價額

(計算式:A×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5萬股

296.67元/股

7,416萬7,500元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股

21萬8,948.91元/股

1億3,136萬9,346元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萬7,129.88元/股

1,171萬2,988元

4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000股

556.86元/股

3億1,963萬7,640元

5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萬股

9.88元/股

128萬4,400元

小計

5億3,817萬1,874元

㈡穎川萬和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A)

每股淨值

(B)

起訴時交易價額

(計算式:A×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5萬股

296.67元/股

1億0,383萬4,500元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股

21萬8,948.91元/股

1億3,136萬9,346元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萬7,129.88元/股

1,171萬2,988元

4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萬股

9.88元/股

128萬4,400元

小計

2億4,820萬1,234元

㈢總計:㈠+㈡=7億8,637萬3,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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