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凊如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李秀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1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下稱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聽從暱稱「雄登」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其等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辛○○、丙○○、丑○○、庚○○、己○○、癸○○、丁○○、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輔佐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265號卷第22至23、319至320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丑○○、子○○、辛○○、庚○○、己○○、丙○○、癸○○、丁○○、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65號卷第67至68、81至83、105至107、129至133、163至165、191至194、251至253頁、偵14329號卷第77至80、93至96、119至120頁),復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3至36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35至3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其交付本案二帳戶時,已為成年人,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5至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265號卷第320頁、原審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1日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有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265號卷第35頁、偵14329號卷第37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初交付2個帳戶,帳戶裡面應該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那為何你覺得去新竹住5天可以賺24萬?)我有懷疑,但我去住了5天是平安的。」等語(偵265號卷第320頁),又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覺得只是配合收款就有18萬...有點誇張」、「要不是詐騙集團就是之前新聞報的那個」、「一定要用我的帳戶嗎?」、「你應該知道之前新聞也撥的很兇稱能賺很多實質是被關在一個狹小空間虐待並賣到緬甸」、「國泰剛剛說最近太多詐騙的人用帳戶做這類事情所以公司審核越來越嚴格」、「我是信你但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加上之前很多人被賣到緬甸又上頭條新聞」、「要麻煩你體諒因為現代社會詐騙集團盛行大家都會怕尤其是沒接觸過偏門的會更怕」等語(偵265號卷第37、38、41、49、53頁), 益徵 被告對於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且詐欺集團盛行,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有相當之認識。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至25日投宿於本案商旅,對方向我收取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每天給我2,000元作為住宿費及餐飲費(5天共1萬元),對方要我去新竹那邊住9天,實際住了5天,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偵265號卷第22、23、320頁、偵14329號卷第24、25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於短期內收穫其月薪3至4倍、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⒋再者,審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僅表示是在幫娛樂城走博弈金流的等語(偵265號卷第37頁),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與暱稱「雄登」之成年人聯繫等語(偵26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5頁),然暱稱「雄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究屬於何公司、在公司之職位、公司聯繫方式更甚者公司縱係經營娛樂城,娛樂城之名字、網址、博弈項目及如何下注等節,被告亦稱均一概不知等語(偵26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況其於LINE對話中既已有所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被告仍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在任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之說詞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二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二帳戶資料,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其係受害者,有報案過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0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己○○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59頁),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原審卷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自暱稱「雄登」之成年人獲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65號卷第22頁、偵14329號卷第25頁),是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欲預支1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到等語(偵265號卷第32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分許,被告傳送「他只拿給我老師的1萬你的部分他沒拿給我」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265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已拿到1萬元,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265號卷第35至36頁、偵14329號卷第35至37頁),故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112年6月2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10時17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81至8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89至90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92至9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5頁)

2

辛○○

112年7月6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105至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113至114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1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5頁)

3

丙○○

112年7月12日19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㈡11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191至19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199至2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號卷第201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205至20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6頁) 

4

乙○○

112年8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2萬9,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號卷第93至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號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29號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9號卷第11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號卷第42頁) 

5

丁○○

112年7月底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號卷第77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號卷第85頁)

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號卷第37頁)

6

丑○○

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8時59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9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67至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7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5頁)

7

庚○○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129至13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139至140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143至14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5頁)

8

己○○

112年8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㈡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

㈢112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163至1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171至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號卷第1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6頁) 

9

癸○○

112年8月24日某時

佯稱使用「

SHOPEE商家專用」網站,匯款兌換積分後可兌換商品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5號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5號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26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5號卷第36頁)

10

甲○○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號卷第119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號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4329號卷第129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號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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