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3638號、第3772號、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5至20、32、4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3至40、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3至22、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身為被害人等之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不思身為師長,呵護當時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等22人,反利用被害人等本身單親或欠缺父母照護機會,為滿足自己淫慾,於課餘或者假日時間,視被害人等為禁臠、性奴,無視於被害人等年紀尚幼,長期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滿14歲或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嚴重踐踏被害人等之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等終身無法泯滅之傷痛,甚至造成部分被害人因幼小年紀無法承受其無止盡之惡行,對於生活失去希望無法與他人順利交往,而被告甚且仍猶無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科之宣告刑顯然過輕,未周全斟酌被告所犯及刑法第57條情狀,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輕縱被告人神共憤之罪行,而僅科以較法定最低刑度略高之刑罰,未能罰當其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按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 衡平 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並依法務部立法說明記載:現行條文第5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惟:⑴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15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20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20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⑵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50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20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然過低已如前述),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合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定其應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折扣,否則該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或於犯相當次數後即不再評價其後犯行之不合理情況,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其中:(A)就編號BK000-A11301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2年及1年7月;(B)就編號BK000-A11301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7年6月;(C)就編號BK000-A113016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5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D)就編號BK000-A113017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7月及3年8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及7年4月;(E)就編號BK000-A113018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9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8月;(F)就編號BK000-A11301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9月、1年9月及1年9月;(G)就編號BK000-A113021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H)就編號BK000-A113027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I)就編號BK000-A11302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2年;(J)就編號BK000-A113030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8月;(K)就編號BK000-A113031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L)就編號BK000-A113032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M)就編號BK000-A11303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2年;(N)就編號BK000-A11303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O)就編號BK000-A113036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9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及3年8月;(P)就編號BK000-A113037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8月;(Q)就編號BK000-A11303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5月、3年3月及3年5月;(R)就編號BK000-A11304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0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及9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S)就編號BK000-A113050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T)就編號BK000-A11305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及10月;(U)就編號BK000-A11305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V)就編號BK000-A11305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9月。合計被告依附表所示共犯68罪,合計之宣告刑共202年9月,依原審判決之上開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應以最重之宣告刑7年6月為下限,各宣告刑總和之202年9月為上限,惟最高不逾30年,即原審判決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至30年間定執行刑。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共68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不及所犯之罪宣告刑總和之13/202。換言之,以最高之宣告刑7年6月為例,共有2罪,在被告所犯之上開68件犯罪中,相當於不到處罰上開7年6月之2罪,超過2罪的其餘66罪均不用受罰,將形成如前述之「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鼓勵犯罪現象,與上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提高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至30年之立法本旨及法務部揭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徒使上揭修法形同具文,其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裁量顯非適法」之修法說明大相逕庭。
㈢法院判決及量刑應符合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感情,司法院亦致力於統一各法院之量刑而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或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參諸我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謹以截至本書狀製作之日,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就案由輸入「妨害性自主」、主文輸入「有期徒刑參拾年」之判決資料共8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期間、犯罪次數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均較前開判決嚴重,宣告刑之總刑期亦較前開8則判決高出甚多,再以被告僅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原判決定執行刑13年顯然違反量刑法則,亦與社會大眾法律感情悖離甚遠而非適當。
㈣另告訴人編號BK000-A113014、BK000-A113016及BK000-A113017具狀請求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考),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至20、22、23、3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24條之1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之事實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1、12、15、21、24、31、32、3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被害人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定。
⒋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30、50至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之犯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⒌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其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成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57、62至65所為,均分別係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到案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置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偵1401號卷一第44至5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對告訴人BK000-A113029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⑵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犯行。
⑶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⑷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⑸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⑹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⑺對告訴人BK000-A113037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⑻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⒉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至56、58、60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至56、58、60所示之犯行(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人編號31】),被告所為亦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44、46、4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59所示之犯行,均係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被告其餘犯行,亦均係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犯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至7、8至10、11至20、21至24、25至2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且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7、39、40、43、44、46、47、57、59、61至66之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實質上之身體傷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至78、81至92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55、159、161、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62至65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29、BK000-A113031、被害人BK000-A113032、BK000-A113034、告訴人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4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7至82、87至88頁、原審卷三第85、145、157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6、38、41、42、45、54、55、56、58、60、67、68之犯行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其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5、48至53之犯行部分,因未與告訴人BK000-A113030、BK000-A113037、BK000-A113039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原審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3至40、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57、62至65之犯行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6、38、42、45、48、49、54至56、58、60、67、68之犯行減輕其刑,再依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7、39、40、43、44、46、47、57、59、61至66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 陳年幼 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9至116頁、原審卷三第85至86、137至165頁),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原審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尊重原審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原審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81至292頁、原審卷三第73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3至40、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034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堪認被告在檢察官上訴而其未上訴之情況下,仍願意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0之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有失公允之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練,本應教育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034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告訴人、被害人等不諳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違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其所為對告訴人、被害人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034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自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為國小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8,000元、未婚、之前要扶養父親、父親於羈押期間過世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20、32、4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8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共有22位被害人,被告所侵害之人數與次數眾多,對被害人等均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之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其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且已與1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對於所有被害人等均表示非常後悔、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自首
調解或和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BK000-A1130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5
BK000-A1130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BK000-A1130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BK000-A1130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BK000-A1130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25
BK000-A1130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30
BK000-A1130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原審
和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1
BK000-A1130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2
BK000-A1130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是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BK000-A1130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36
BK000-A1130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38
BK000-A1130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39
BK000-A1130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41
BK000-A1130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是
本院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甲○○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2
BK000-A1130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
48
BK000-A1130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50
BK000-A1130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上訴駁回。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上訴駁回。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上訴駁回。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上訴駁回。
54
BK000-A1130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上訴駁回。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是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是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是
原審
調解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駁回。
5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原審
調解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6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是
原審
調解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駁回。
61
BK000-A1130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上訴駁回。
62
BK000-A1130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6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6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6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原審
調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66
BK000-A1130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原審
調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67
BK000-A1130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是
原審
和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6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是
原審
和解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