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沐堂

指定輔佐人謝○鴻

(即被告謝沐堂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沐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於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而達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本案尚乏謝沐堂對於其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之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等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3年7月24日18時許起,先後佯為臉書網站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員,對 蔡秉昱 (已成年)訛稱:我要使用賣貨便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中華職棒賽季門票,但無法下單,你需將錢轉進指定帳戶完成銀行帳戶之審核,方能解凍未通過實名認證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蔡秉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1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秉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謝沐堂(下稱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主張伊自113年1月間起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有培靈醫院函附之門診紀錄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43頁)可參;惟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己身失智症之描述:我不是持續性記不得,是突然間發生或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前開培靈醫院函附之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門診紀錄單影本,固記載被告經診斷為「失智症」,然同時亦均載明被告「未伴有行為障礙」,而被告既已自案發前接受診斷治療,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101至105頁、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8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均得以針對問題自行為完全之陳述,並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甚至就其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辯稱其係於113年7月23日騎乘機車去搭火車北上,並於同年8月1日晚上返回彰化之前開去程及回程之日期(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於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114年7月17日審理時,猶得以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失智症非持續性一節,可為採信。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非原住民、亦未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由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所攜帶到庭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內容,陳稱:被告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然經審查後,因被告陳述能力尚佳,故認僅補助撰狀為已足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認「法官講的話我都聽得懂,也可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當庭之理解及供述等表現,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經被告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後,經審查認無為其選定辯護人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要件,而由本院於審理時指定其子謝○鴻擔任輔佐人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前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略以:我於113年7月23日騎乘機車至彰化火車站,因當時要趕火車北上、很急,忘了裡面放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等物的包包放在機車箱子內,沒有拿到,於同年8月1日回到彰化要去騎機車時,才發現機車被推倒、車墊下的置物箱被撬開,包包失竊不見了,故先坐計程車回家,於隔天報案。我沒有將自己的證件交給別人,且於第一時間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警察說機車的鎖以前有壞掉,後來有換鎖,包包失竊時,機車的鎖是在完好的情況下被撬開的,原判決以我這部分在警詢所述,與後來於原審之供述不符,有所誤會。我是因為患有失智症,病發時會突然忘記,才會將書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提款卡一同放在隨身的包包內,不能因此認定我有刻意交付帳戶資料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雖然通常情形下,詐騙集團若知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失竊的帳戶,理應不會持之使用,然現今詐欺方式不斷演進,政府及媒體積極宣導,詐騙集團取得帳戶日趨困難,因而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自難認我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並非可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事證,僅可認定我的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份子利用,尚無從認為係我提供給別人使用,且我因失智症,智識能力及警覺性等均不若常人,原審未為我無罪之判決,有所未合;退步而言,縱認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斟酌我患有失智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2、102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秉昱於113年7月24日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序匯款14萬9985元、14萬998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4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1頁)及告訴人蔡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蔡秉昱詐欺取財及供以洗錢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係失竊云云。惟被告就其前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如何遭竊乙情,先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稱:我於113年7月23日早上騎機車停在路邊,搭火車北上,後於同年8月1日晚上返回要牽車,發現機車車箱打開,因為機車車箱蓋本來就壞掉無法上鎖,我發現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後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我機車後車箱,遭小偷撬開偷走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就其機車置物箱鎖頭究有無損壞、能否上鎖、是否遭人撬開等情,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縱予參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澄清表示其在上揭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警察說機車的鎖以前有壞掉,後來有換鎖,包包失竊時,機車的鎖是在完好的情況下被撬開的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先後所述未有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其聲明上訴狀中載稱伊自北部返回彰化當下,已發現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之內有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張等重要物品失竊後,竟僅因當時下雨,即選擇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家,而未即時以電話報警處理,實難認為合理,則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係因失竊落入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手中云云,是否可信,殊為可疑。

(三)而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等物果真係失竊或遺失,則竊取或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有隨時申請掛失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蔡秉昱受騙金額非微,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豈有可能於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蔡秉昱後,卻率然指示告訴人蔡秉昱匯款至可能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係經同意或授權而得以自由使用,當不至於以被告所辯失竊或遺失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堪認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向告訴人蔡秉昱詐騙時,已有把握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掛失止付,是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無訛,而以告訴人蔡秉昱遭詐騙而匯款之數額甚高,且於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即時提領一空等情,理應無可能存在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使用之帳戶,係有使用權之被告不慎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辯稱:雖然通常詐騙集團若知道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失竊的帳戶,理應不會持之使用,然因政府及媒體積極宣導,詐騙集團取得帳戶日趨困難,故而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云云,並據以主張其所辯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均係失竊,可為採信云云,因尚難認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可採。

(四)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雖被告於113年1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被告於所述罹有失智症之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偵詢時,猶得以供稱:我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1600,1600有其特殊意義,因為我的身分證號碼有數字1600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中確有1600之數字相符,是被告既得以在案發後依其記憶陳述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說明何以設定此一密碼數字之特別意義,並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辯失竊提款卡密碼之期間,供述伊在該期間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火車站搭車北上,及於返回彰化後自行乘坐計程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智症病發之情形,實應無混淆、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根本無須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且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應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可明。

(五)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簡單而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則苟為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依現今社會最為常見者即為詐欺之財產犯罪),並隱瞞其資金流程等不法使用。查被告前已曾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在該前案偵查中固辯稱其提款卡係放在靠行經營之遊覽車上遭人竊走,密碼記在卡片及記事本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上揭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明,被告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其確知悉帳戶如被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自案發前至行為後之期間,理當均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此部分違法性之可預見性,被告於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為不詳正犯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於行為期間(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昱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匯款日期,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張之時間,應介於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止之期間內),經培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該醫院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門診紀錄單影本所示,已同時載明被告「未伴有行為障礙」,復參以被告於最早接近於案發期間之113年8月2日警詢(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時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其得以就所辯失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而為陳述,且就伊本案申辦帳戶之2個金融機構名稱均供述正確,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己身失智症之描述陳稱:我不是持續性記不得,是突然間發生或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衡以被告提供己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應係在被告具有意識、且得以理解其行為意義之情況下,始得以積極實行,實殊難以想像會係在被告所述其失智症發作之突然間頭腦一片空白之情況下所為,由此堪認被告在行為時並未有因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而致生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解,執詞主張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六)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亦應同為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至26、101至105頁、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不合於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於原判決理由欄參、五中,說明被告於110年8月3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已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蔡秉昱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秉昱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倚靠小孩補助生活開支、勉持之經濟狀況、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謝沐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1、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考量正犯洗錢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但尚未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倘若有罪為前提所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倘若認定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至(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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