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張嘉倩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56巷與大湖路46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到場調查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以112年9月14日掌電字第D79B11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B11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交條例之道路,抵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土地法關於道路之分類。系爭路口屬於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5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農地,並非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原判決將之視為道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如何不服原處分,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經查,系爭路口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且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則系爭路口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道路,應堪認定,本件既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而為裁罰,其道路之認定自應依道交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不是道路,非交通警察職權範圍,難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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