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賢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賢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4號

  被   告 李賢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榮前於民國88年、95年、104、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最後一次甫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載其返家。至翌日10時許,李賢榮明知身體之酒精成分尚未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準備至工地。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200巷口時,經警攔檢,發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月 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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