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澤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澤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游凱勛 (下稱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兩人疑似因行車糾紛而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將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左後照鏡(下稱本案後照鏡)用力往前扳(當時該後照鏡停車後業已收折),使本案後照鏡收折發出異音而減損其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⑷北都汽車汽車費用預估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上開時、地碰到本案小客車上之本案後照鏡,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辯稱:本案後照鏡收折時有無發生異音,當下看不出來,外觀也看不出來有損壞,不認為該後照鏡有實質性損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小客車已收折之本案後照鏡用力往前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可稽。再原審於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小客車係停放在前開地點人行道上,被告在路邊停車,下車後朝該車前進,待走近該車後先往車內窺探一眼,隨即徒手將該車之左後照鏡反向前扳,隨後往原來方向折返離開,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易字卷第23、25至33頁),堪認被告當時係蓄意將原已收折之本案後照鏡用力往前扳,並非偶然、意外或僅單純碰到,被告辯稱係轉身時動作較大,手肘無意碰撞到,不是有意要造成,是不小心,無意識下的碰觸,不是故意的云云(見偵字卷第9、57頁、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23頁),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故意為前開行為,惟依卷附事證,尚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相繩
1.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指稱:我於113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要出門吃飯時,發現本案小客車的左側後照鏡有損壞的情形,調閱大樓監視器才發現今日12時59分有名陌生男子走近我的車子,出手用力反扳我車子的左側後照鏡,造成我車子的左側後照鏡整個向前反折(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之所以認為本案後照鏡有損壞,無非因該後照鏡向前反折之故。衡以後照鏡遭反折後,並非絕對不能回復原狀而影響後照鏡之完整性或功能,則本案後照鏡是否如告訴人所指有損壞之情形,自非無疑。
3.安裝在車輛左右車門外之後照鏡,主要乃用以觀察該車左右兩側後方之環境、路況及車距,保障行車安全,而後照鏡收折功能設計之目的,則係為節省空間,以便於在狹小空間會車或停放車輛時,避免遭碰撞而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16日致電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有無後照鏡毀損照片跟維修單可提供,告訴人回稱:我沒有拍照,只有錄影,我也還沒去維修,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倘後照鏡業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正常收折、調整角度而影響其功能、效用,且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衡情告訴人當會在短時間內維修更換。然告訴人卻於案發後近2個月皆未前往維修,亦未拍照存證,則本案後照鏡是否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非無疑。另依原審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56、59至62頁),並參被告所提本案小客車於113年5月27日行駛在道路上及該車於113年5月31日停放在道路上之照片(見士簡字卷第22頁),足徵駕駛人可於雨中正常行駛本案小客車,且該車兩側後照鏡外觀完好,停車時左右兩側後照鏡亦可正常收折,實難認本案後照鏡已損壞或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正常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4.至北都汽車113年7月19日汽車費用預估單雖記載「左後視鏡收折異音」(見調偵字卷第9頁),此或可證明本案後照鏡收折有異音,惟此所謂「異音」究何所指,該異音之大小、成因為何,誠有不明。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本案後照鏡有何異音,係於本案發生已逾55日而將近2個月時,才前往預估維修費用,並於113年8月28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後視鏡於轉動時有異音情形,但仍未具體敘明該異音之程度或提出該異音之錄音、錄影供參。所謂異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確認。又縱令本案後照鏡於收折時有異音,惟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此異音已使本案後照鏡無法正常收折、調整角度,導致該後照鏡無法正確觀察本案小客車左右兩側後方環境、路況及車距之保障行車安全目的,復難認該異音狀況已使本案後照鏡造成其功能、效用上之減損,即難認被告所為,業已毀棄、損壞或使本案後照鏡已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若認其業因本案後照鏡有異音並前往維修而已受有損害,自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