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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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上訴人已自行強制戒除吸用毒品惡習,且於原審當庭要求採尿以佐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實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東豐路成功醫院)復健科圍牆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用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且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可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上訴人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復按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僅以其已有悔悟之心,並於原審當庭請求驗尿以證明其確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對犯罪事實、及於前開時地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結束前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0九八E五-一四三),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均不爭執,故上訴人雖謂於原審當庭請求驗尿以證明其確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足採信。原審量刑核無失出失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僅泛稱已有悔悟之心,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是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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