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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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之主要理由,係採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9月23日工研量字第0980013172號函意見認為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後,在標準時速為150公里時,雷達測速儀量測值並無誤差之意見。然查,雷達是以電磁波,較易受到干擾,這是專業的知識,但卻是事實。而採用雷射測速槍測速,雷射測速比雷達測速準確,因雷射是以紅外線光束測量速度。況雷射測速槍乃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有其公差值之誤差,況雷達測速儀器因有電磁波干擾其誤差值更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其公差值之誤差,況雷射測速儀器因有電磁波干擾其誤差值更大,在4、5公里的範圍仍是被容許的(參見司法實務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交聲字第675號裁判書)。如果係如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意見可採,就不可能有司法實務的不同裁判,更無報章媒體經常披露政府以機械取締超速違法,經常變成違法取締,有失政府威信之報導。否則高速公路時速上限為110公里,政府乃考量測速有其誤差值,為免爭議,容許有時速10公里之誤差,至120公里時速始可以開單取締,這是常理也是常情。從而,本件純以所謂之有公信力之雷達儀器測速,確又有事實上儀器本身問題或容許誤差值,異議人當時駕駛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10公里。因此,其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照規定。
㈡、是原裁判證據之採用固屬自由心證範疇,但究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難謂無可指摘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行政處分,期資適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縣臺19甲線22.7公里(善化路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14公里,超速64公里行駛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係由臺19甲線麻豆往善化方向行駛,在舉發地點臺19甲線22.7公里處前方同向約400公尺(即22.3公里處)之位置,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路面亦繪製有「50」公里標線(字),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所遮蔽,用路人亦可清楚察知該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之禁制規定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7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31559號函及其所附「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圓形警告標誌暨路面標線(字)設置地點相片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警告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異議人質疑無「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質疑測速器之準確性;然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4499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8月26日,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在卷可稽;又上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後,在標準時速為150公里時,雷達測速儀量測值並無誤差,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9月23日工研量字第0980013172號函附卷可證,因此,本件違規時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既為時速114公里,係屬無誤差之範圍,故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已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雷達是以電磁波測速,較易受到干擾,而雷射測速槍乃以紅外線光束測速,當然比雷達測速準確,況雷射測速槍乃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原採證儀器應有誤差,抗告人駕駛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10公里,應不得吊扣駕照云云。惟查,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雖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時速高達114公里,然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乃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現為98年8月31日,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5月31日,仍於該測速器有效期間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4頁),是該雷達測速器之正確性核屬有據。雖抗告人辯稱雷射測速槍比雷達測速槍準確,且機械測量非完全準確無誤,本件測得之時速即有誤云云,然本件雷達測速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原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數據,應認無誤,況查有關原雷達測速器之速度檢定結果為:於150公里以內,並無誤差(見原裁定卷第29、30頁),本件測得抗告人之駕駛時速為114公里,乃在150公里以內,其測得結果自無誤差。
抗告人上開辯稱,尚無憑採。
㈡、抗告人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裁定,辯稱如工業技術研究院意見可採,則該院不會有不同裁判云云。然查,該案乃以:測得時速170公里,違規之處限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而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3)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是若衡量上述之誤差,駕駛人當時駕駛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70公里,故認抗告人所辯可採等語,是以,該案乃因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洽巧為「超速60公里」,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認有可能有-3km/h誤差,故撤銷原裁定。然查本件,抗告人駕駛之時速,經以天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14公里,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項第5款規定:「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是以,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本件之容許誤差值為+2km/h,亦即如有誤差,其實際時速亦僅為112公里,然本件抗告人駕駛時速為114公里,顯已超過容許誤差值,其確有超速60公里以上,當無疑義。從而,原裁定所為審認,核屬正當且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