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銘 即達陞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係遭舉發變更車體,然系爭車體並無變更,且歷次監理機關之「驗車」,均無違章之情事發生。另由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70014597號函之主旨觀之,該系爭之「違規通知單」卻有誤繕之情事發生。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合乎規定之專用車廂,並不得變更其車廂,因此,此條項之處罰對象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行經臺南縣台一線296.8公里南下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測量,因測量後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內框為95公分(原規格車長720公分、寬235公分、高90公分、軸距547公分、內框為90公分),顯已變更原來規格而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經警製單舉發,因駕駛人 林春興 拒絕簽收強行離去,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2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無變更車體,且歷次監理機關之驗車,均無違章之情事發生,而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南縣警交字
第0980006980號函附之採證光碟,經播放檔名「MOV0AA.MOD」之錄影內容結果:「警員正要量車體長度,畫面00:00:46
秒時,警員以捲尺量得車長為239F(英呎);畫面00:01:11秒時,警員口述係725公分;畫面00:01:21秒,播放完畢。
經播放檔名「MOV0AB.MOD」之錄影內容結果:畫面00:01:04秒時,警員以捲尺量車高為95公分;畫面00:00:37秒時,量得車寬為235公分;畫面00:01:35秒時,量得軸距為506公分;畫面00:02:23秒,播放完畢。」等情,有原審98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依照舉發員警當時採證之光碟觀之,舉發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其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內框為95公分等內容與舉發當時實際測量所得之數據相符。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顏崇益 於97年10月22日在原審他案97
年度交聲字第727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這件是我告發的,但當事人及證人把兩件混淆了,因為在97年2月19日○○○鄉○○路176線路口,也是同樣情形拒絕過磅,棄車。」、「(問:當時本件司機有無帶行車執照?)司機有出示駕照及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證,但未出示633-TF之行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依證人顏崇益之上開證言,足認本件司機雖未陪同員警實施測量,然該司機乃係棄車離去,即不能以該司機未陪同實施測量即認舉發員警所為之測量有誤。況原審另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再次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之子車實施測量,其測得之結果為:內框長710公分、外框長725公分、內框寬240公分、外框寬253公分、內框高93公分、外框高100公分、軸距長515公分,有該分局98年3月11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80002415號函暨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車體實際長度應為前述之測得結果:「內框長710公分、外框長725公分、內框寬240公分、外框寬253公分、內框高93公分、外框高100公分、軸距長515公分」,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審審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
號為00-00號)之子車之原規格為:車長720公分、寬235公分、高90公分、軸距547公分,有該拖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與本件違規當時經員警測量之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等數據比較,已足認本件違規當時子車之車長、車高及軸距與監理站登記之原規格數據有明顯差異,即使與原審事後請白河分局重新測量之結果比較,就子車之車長、車高及軸距部分,亦與監理站登記之原規格數據有明顯差異,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並無變更車體等語,自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雖又另以:臺南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70014597號函之主旨記載本件之違規通知單確有誤繕之情事,而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經本院就上開誤繕乙事函詢臺南市警察局,該局於98年11月25日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8397號函函覆:「經查本案舉發違反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員警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本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之規定已更正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裁罰引用條文顯然誤繕,非屬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誤繕,就抗告人於本件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故抗告人執此而抗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29條第1項,已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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