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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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從營業開始就簽帳及借支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係與他買酒及扣房租至12月底,再者,所有生財器具係存於另一棟廢墟,經裝潢花了30幾萬獨立並非28號房子裡。
(二) 徐育泉 僅匯壹萬貳千元,再者,水電費應係徐育泉大部分在後接手,僅做一個月。
(三)房租水電應不該以生財器具抵帳,兩者混為一談,實無法律根據,對投資人並不公平云云。是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檢察官上訴,已懲不法並保告訴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告訴人 陳玫君 自92年3月份將房屋轉租與案外人徐育泉後,迄雙方於同年10月合意終止租約止,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甲○○之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三)至(七)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沙發8張及長木桌1張等物,原係置放在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元美小吃部)內,嗣經被告轉贈予 李克勤 所屬之老人會等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為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店面轉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審判決理由五、(二)亦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則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而上訴泛稱:被告簽帳借支之酒費應與租金扣抵,及生財器具非在上開28號房屋之內云云,自屬無據。
(二)告訴人陳玫君於92年3月份與徐育泉訂定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轉租予徐育泉,但徐育泉只租二個月即搬離,期間徐育泉之租金均係直接繳給告訴人,並無繳給被告,水電費係被告拿單據給徐育泉繳納,徐育泉均有付清,否則會斷水斷點等情,既經證人徐育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如判決書理由五、(三)所示。且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自92年3月起迄同年10月租金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理由五、(五)詳敘說明認定之理由。則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而上訴泛稱:告訴人係積欠被告水電費,而水電費應係徐育泉接手繳納,不能以生財器具抵帳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支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2項既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存在,既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留置告訴人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取償,而不能論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甚明。準此,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語請求撤銷原判決,然其所指事項均經原審認定審酌,且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