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58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數年被告沈迷於網路交友,性情丕變,漠視家庭及婚姻生活,自96年起即開始經常在外連續數日徹夜不歸,兩造感情因而漸生嫌隙,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因原告與被告甲○○之血型同為A型,但被告乙○○之血型竟為AB型,原告知悉後,始確定被告甲○○罔顧家庭倫理,在外通姦而懷孕之事實。因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實際上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係被告甲○○在外喝酒後與別人發生關係所生,懷孕四個月後被告甲○○才知道。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血型報告單各2件、 宥生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依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丙○○、乙○○二人於98年9月22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與乙○○二人無父女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推定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乙○○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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