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14時1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員警於98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國賓遊藝場廁所內,因查獲 陳俊安 (陳俊安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毒品案件,復徵求在場之甲○○同意而採尿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1紙:證明所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尿液之事實。
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⒋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明員警於98年5月15日○○○鎮○○路○○○○號國賓遊戲場之廁所內,查獲陳俊安及被告之情形。
⒌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8年9月24日審判
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復衡酌被告前屢因毒品案件送勒戒、執行,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向本院求處10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