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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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乙案,係乙○○說謊,被告真的未打乙○○。如果認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尤其被告有智障妻兒待養,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受僱於乙○○擔任怪手司機,兩人因薪資給付問題而有糾紛,甲○○因而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好望角大樓」1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乙○○身體並接續2次將其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髖骨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四、原審法院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遇及出手拉乙○○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自行跌倒,伊不知乙○○之傷如何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3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好望角大樓」1樓處,出手拉扯乙○○身體並將其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髖骨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98年4月3日當天伊要出門,身上帶著電腦及帳單,被告看到伊,從伊住處那裡前面的檳榔攤衝向伊拉伊衣領,將伊摔倒在地並將伊壓制在地上,被告共將伊摔倒2次,伊因地上是柏油路較硬因而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髖骨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又依告訴人乙○○所提供「好望角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觀之,一開始由畫面左下角走出之人為告訴人(見交查卷第9頁下方照片),另告訴人走到路中時,畫面右上角有1人朝告訴人而來,該人為被告(見交查卷第4頁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頁),另上開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出,走到前方馬路時,被告由路的對面向告訴人衝過來,把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坐在告訴人身上,將告訴人壓制在下面,後來告訴人起身,被告又向前推告訴人一把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之後再返回好望角大樓。經核與告訴人前揭受傷經過之證述相符,並有勘驗之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38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4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髖骨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該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俱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相符,亦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再被告因受僱告訴人擔任怪手司機而與告訴人因薪資給付問題而有糾紛,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3、46頁),且有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故綜據上情以觀,被告當係因與告訴人間具薪資給付糾紛,心生不滿,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即明如觀火,其空言辯稱告訴人乙○○係自行跌倒,伊不知乙○○之傷如何造成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故認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具薪資給付糾紛,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其受傷之手段、動機;(2)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3)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4)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患有中度多障,另有2名子女患有智障等疾,有被告所提出之該3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略謂該案係乙○○說謊,其未打乙○○,且有智障妻兒待養,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否認其毆打告訴人乙○○,然原審以證人乙○○之指稱、「好望角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乙○○有薪資給付問題糾紛之動機,認上訴人當係因與告訴人間具薪資給付糾紛,心生不滿,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空言辯稱告訴人乙○○係自行跌倒,伊不知乙○○之傷如何造成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二參照),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本案係乙○○說謊其未打人等云,原判決業已說明其不可採如上,而其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雖其再辯稱其有智障妻兒待養,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經查,此部分原判決亦業已審酌,並述明於理由欄三中「爰審酌:……(4)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患有中度多障,另有2名子女患有智障等疾,有被告所提出之該3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等語。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