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告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應依相關規定公布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抗告人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原因,縱令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原裁定並未對於相對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屬於本案請求權事項之釋明;所提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財務報告表、重大訊息查詢、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營益分析查詢等,僅能證明本案請求權事項,或公司財務狀況資料,不足為釋明,且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價值,淨值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九元,遠超過本案請求金額五千萬元;抗告人近七年內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二十六億六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可見公司七年來營運正常;而公司減資的方法,是減少股本以彌補虧損;另抗告人處分過時存貨以活化資產,可增加公司競爭力;至短期借款,是用以償還其他流動負債,有利公司財務結構;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營收減少及稅後純益率減少,肇因於金融風暴,非抗告人獨有現象;抗告人在合法解除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將所得款項其中一億元清償銀行債務,其餘五千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均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應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原裁定不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南和順郵局三十一支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同郵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月二十四日第六、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四頁),然其僅足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經原法院通知於五日內補正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諸如: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其所主張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嗣相對人於收受後補正相關事證,諸如:①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第四季財務報告節錄,顯示抗告人九十六年度負債比率為百分之一五四點六五,其負債比率於九十七年度增高為百分之二四九點七一,可認抗告人負債比率有逐年增高之趨勢(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②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為彌補虧損,決議減資,減資比率達百分之二五,減少金額六億二千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並預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提交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第三八頁)、③抗告人資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總計為五十四億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一千元,殆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減為三十九億八千九百十五萬三千元,資產明顯大幅減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④抗告人向銀行之長期借款,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應償還八千一百萬元,換言之,抗告人未來一年將增加到期金額八千一百萬元之負擔(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上開證物已足以釋明抗告人陷於財務困境、增加財務負擔,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至抗告意旨所謂近七年內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達二十六億餘元,可見公司營運正常;公司減資是減少股本以彌補虧損;處分過時存貨以活化資產,可增加公司競爭力;短期借款,用以償還其他流動負債;營收減少及稅後純益率減少,肇因於金融風暴;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繳納增值稅及印花稅,或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云云,惟是否屬實,均須經調查審認,不能遽認即未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尚不足對抗相對人之請求。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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