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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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223號
原告 鄒揚
被告 藍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透過車商業務即被告連禹權向被告 郭偉嘉 即凡麟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交車,被告藍廷耀則為凡麟汽車商行之員工,嗣被告提供之上開車輛狀況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且推託不積極處理分期付款業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0,000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郭偉嘉之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林口區、永和區,被告藍廷耀、連禹權之戶籍地均設於桃園市,居所地均為新北市林口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