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打火機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只,因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該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即違禁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七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左,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