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因指責鄰居甲○○之音響音量過大,二人發生爭執,丙○○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至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持鐵管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甲○○之母乙○○即居中勸阻,詎丙○○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復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共同毆打乙○○,亦致乙○○受有左手背、左手中指、食指、無名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係前往理論,但未毆打甲○○、乙○○成傷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曾供承其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前往理論,雙方因而打起來等語,是被告嗣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夥同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行為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