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未考領駕駛執照之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零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巿永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口,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竟未讓幹線車甲○○駕駛沿四維路由東向西行駛之ZB─二九七號營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甲○○駕車之左前門部分,致該車撞及安全島,致甲○○因此受左鎖骨遠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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