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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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陳奕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九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伊前依鈞院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87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兩造達成協議,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09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抄錄及印鑑章、聲請人簽稿會核單、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文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0號卷第5-27頁、本院卷第9-14頁、第16-18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