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李祖源
被   告  馮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簡
字第3221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19時54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
○街○○巷○○號前,公然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八」
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且原告因被告長期以來之言語騷擾故不堪其擾而搬家,
另受有額外接送小孩就學之時間及財產損失,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及搬家所生精神及財產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搬
家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以台語「幹你娘」、「幹
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以10
0年度偵字第126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簡字第322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上開
時地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原告,衡
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所為上開粗言穢語,確
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是被告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固主張其因不堪被告長期以來言
語騷擾而搬家,亦致生時間及搬家費用之損失等語,惟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就被告所為辱罵與原告舉家搬遷等情間
,亦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男性,00年0月生,國中畢業,99年無年所得收入,被告為
男性,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無業,99年亦無年所得收入
,另有土地1筆,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身份及地位,並考量被告藉酒佯瘋而以不堪言語
辱罵原告,除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生活困擾外,亦可彰其
酒品及修養均差且欠缺社會調適性,惟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
制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精神慰撫
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