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80號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黃守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
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原應
從重論處,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鋼筋,而鋼筋價值
約為新臺幣2000元,其手段雖有不法,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稱輕微,且於犯後亦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