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劉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月燕
被   告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林宏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添
被   告  黃長壽
       黃長信
       黃長良
       黃木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廖碧雲
       劉秋琚
       林信義
       林信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林旭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忠村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
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一被告(除被告廖忠村、廖碧雲外)共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丁案之合併後分配位置、面積
及應有部分增減一覽表編號B誤載為被告林水連,編號C誤載為
被告林水添,本判決逕予更正為附圖丁案編號B所有權人為被告
林水添,附圖丁案編號C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水連,併此敘明)所
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添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連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太郎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秋琚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九二○分之九二三,被告劉秋
琚應有部分四九二○分之三九九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壽、黃長
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長壽、黃
長信、黃長良應有部分各四一四○○分之一○三五二,被告黃
木成、黃輝銘應有部分各四一四○○分之五一七二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碧雲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忠村取得。
原告與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共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雲林縣○○
鎮○○○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鴻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鴻文、林信義應有部分各一
四○○分之四六七,被告林信來應有部分一四○○分之四六六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旭雄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龍取得。
原告、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廖碧雲、廖忠村、劉秋琚應分別給
付被告劉太郎、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各如
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旭雄、林鴻文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林
國龍各如附表四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
○○鎮○○○段○○○○段000地號(下稱263地號土地)
、263-1地號(下稱263-1地號土地)、268地號(下稱26
8地號土地)、269地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前開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用於訴訟繫屬
中之10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 許瑞春
、長男 林國政 、次男林國龍、長女 林淑貞 、次女 林喜麗 ,於
103年1月29日,由被告林國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4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4號、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應有部分
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舊
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
14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至
第127頁)。又被告林國龍於103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碧雲、林信義、林鴻文、林國龍、林信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263-1地號、地目建、面積1796平方公尺土地,及
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9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地
號、地目建、面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之
被告共有268地號、地目建、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269
地號、地目建、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263地號、263-1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268地號、269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使用位置發生
爭執,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經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263地號土地、263-1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丁案)所示;將268地
號土地、2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
)所示。
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
分,同意268地號土地、269地號土地依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3年3月12日E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
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亦同意263地號土地、263-1地號土
地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2月12日E0000000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前開2份鑑價報告,下合稱鑑價報告)
鑑估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太郎: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附圖丁案,鑑價報告中關於被告劉太郎之找補金額不
合理等語。
㈢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下稱黃長
壽等5人):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
黃長壽等5人坐落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建物無須保留
,但主張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複丈日期103年4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下稱附圖乙案),因為附圖
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分割後
取得附圖乙案編號F位置集中,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原
告與被告劉秋琚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附圖乙案編號G部
分,亦保持完整之土地,又附圖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人增加
面積分別為0.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增減不
大,若採取原告主張附圖丁案,被告黃長壽等5人分割後取
得附圖丁案編號G,未臨馬路,且減少被告黃長壽等5人應
分得之土地面積,復未提供補償。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等
語。
㈣被告廖碧雲: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等語。
㈤被告劉秋琚: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丁案,同意鑑價報告找補金額,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三源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若
採用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成、黃輝銘所提出
之乙案,與現況情形不相符合,伊不願意分割後分配在附圖
乙案編號263-G之位置等語。
㈥被告林旭雄:同意268地號、2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
附圖甲案。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則同意採附圖丁案,對於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分割後
分配到道路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廖忠村::同意263、2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
附圖丁案,但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林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年2月12日
具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林信來、林鴻文: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㈩被告林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263-1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9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地
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之被告共有268地號土地、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
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
期限,而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次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268地號、269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
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劉太郎、林水
連、林水添、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廖碧雲、黃木成、
劉秋琚、林旭雄、廖忠村、黃輝銘、林國龍、林信來、林鴻
文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263地號、263-1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6項請求將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268地號、269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請求將268
地號、2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呈T形,西臨約13.7米寬之道路
,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現況為約4米寬私設巷道
,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人及坐落情形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10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合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使用現況面積計算表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又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為建地,
按附圖丁案(附圖丁案之合併後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增減一覽表編號B誤載為被告林水連,編號C誤載為被告林
水添,本判決逕予更正為附圖丁案編號B所有權人為被告林
水添,附圖丁案編號C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水連,併此敘明)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
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
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劉太郎、林水連、
林水添、廖碧雲、劉秋琚、林旭雄、廖忠村均到庭表示同意
附圖丁案分割方案,除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黃木
成、黃輝銘等5人表示不同意附圖丁案外,而被告林信義、
林信來、林鴻文、林國龍經本院送達附圖丁案分割方案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大致相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
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另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分割後取得附圖丁案編號E部
分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乃審酌被告林信義、林信
來、林旭雄、林鴻文、林國龍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於零碎
、細小,無從加以利用,且附圖丁案經被告林旭雄、林國龍
表示沒有意見,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酌量上情
,認按附圖丁案合併分割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尚屬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被告黃長壽等5人提出按附圖乙案合併分割263地號、26
3-1地號土地,尚不足採,理由如下:
若依被告黃長壽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263地號、
263-1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案,被告黃長壽等5人固能取得附
圖乙案編號F部分土地直接西臨13.7米寬之道路。然查,坐
落附圖乙案編號F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
里○○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秋琚,於57年課稅時為訴
外人 劉金茂 ,後因繼承由被告劉秋琚為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102年3月6日雲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變動情形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堪認為真;前開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劉秋琚、黃木成、黃輝銘等3人,而坐
落如附圖乙案編號F部分上磚造瓦頂建物由被告劉秋琚使用
主廳及北側部分,由被告黃木成、黃輝銘使用南側部分,現
況均作為倉庫使用乙情,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㈠第85頁、第93頁),是前開建物大部分使用人為
被告劉秋琚,應屬真實。至被告黃長壽、黃長信、黃長良使
用現況為如附圖乙案編號G部分之位置乙節,為被告黃長壽
、黃長信、黃長良等3人所自承(參本院卷㈢第28頁),並
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使用現況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
),是被告黃長壽等5人主張採取附圖乙案較不符合使用現
況。又附圖乙案與附圖丁案均將被告黃長壽等5人分割後維
持共有,被告黃長壽等5人之應有面積得集中利用,是被告
黃長壽等5人以附圖乙案得將土地集中利用為由置辯,不足
採信。另無論採取附圖乙案、附圖丁案均產生面積增減之情
形,惟已以價金找補之方式為之,足以平衡各共有人間之面
積增減,且被告黃長壽等5人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亦
為臨6米道路之完整區塊,且符合兩造原先土地大致使用現
況。故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268地號、269地號土地約呈長方形,北邊較窄,南邊較寬
,北臨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現況為約4米寬私設巷
道,藉由前開私設巷道通行至西側13.7米寬之道路,268地
號、269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人及坐落情形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
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使
用現況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8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又268地號、269地號土地為建地
,按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
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
,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
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
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林旭雄到庭
表示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而被告林信義、林信來、林鴻
文、林國龍經本院送達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又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
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甲
案合併分割268地號、269地號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⒈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
查兩造共有263-1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9至17號之被告共有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載,因採附圖丁案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
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
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參鑑定
報告第23頁),係:①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土
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
展潛力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C部分土
地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603元,每平方公尺為6,
232元(參鑑價報告第25頁至第29頁);②再按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道路寬度、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寬
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總後得出263地號、263-1地號
土地之總價額(參鑑價報告第33頁);③並以各共有人分割
前權利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出持分面積,扣除
道路負擔,計算出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持分面積;再
將各共有人之分配面積扣除道路負擔,即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扣除道路分配面積。將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持分面積」
扣除各共有人之「扣除道路分配面積」,即為分割前後各共
有人之「面積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除以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面積,再乘上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即為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各宗土地「分配價值」,加總後可得分割後各共有
人之「分配價值」;④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配價值高
於應有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分配價值
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額(參鑑價報告第39
頁至第40頁);⑤經計算後得出「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
明細表」(參鑑價報告第4頁)等情,有鑑價報告附卷可參
。可認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鑑
定結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林水連
、林水添固辯稱:被告劉太郎分割後面積增加,又獲補償,
鑑價報告不合理云云(參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廖忠村則
辯稱:分割後取得附圖丁案編號I部分最不好,卻提供較高
補償金額云云(參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惟本院認鑑價報
告已將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大抵考量在內,並無比較條件抽
象及考量因素不足之情形,被告林水連、林水添、廖忠村復
未能就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以前開情詞抗辯,當無可採。
⒉268地號、269地號土地:
查兩造共有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載,因採附圖甲案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
定結果,認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四
「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相補
償。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參鑑定報
告第23頁),係:①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
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
潛力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B部分土地
之價格為每坪16,826元,每平方公尺為5,090元(參鑑價報
告第26頁);②再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道路
寬度、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寬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
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
總後得出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之總價額(參鑑價報告第
29頁);③並以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價,除以分割後各宗土地
之面積,再乘上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即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各宗土地「分配價值」,加總後可得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分配價值」;④再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土地之價值
,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配價值高於應有
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分配價值不足應
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額(參鑑價報告第30頁至第
32頁);⑤經計算後得出「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參鑑價報告第3頁)乙節,有鑑價報告附卷可按。可認
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1│263地號、263-1地號土地(│
│││地號(面積1102㎡)│地號(面積1796㎡)│面積2898㎡)│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面積總合│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
│1│被告劉太郎│4分之1│275.4㎡│4分之1│449.1㎡│724.5㎡│28980分之7245│
├───┼─────┼──────┼────┼──────┼─────┼────┼────────┤
│2│被告林水連│8分之1│137.8㎡│8分之1│224.5㎡│362.3㎡│28980分之3623│
├───┼─────┼──────┼────┼──────┼─────┼────┼────────┤
│3│被告林水添│8分之1│137.8㎡│8分之1│224.5㎡│362.3㎡│28980分之3623│
├───┼─────┼──────┼────┼──────┼─────┼────┼────────┤
│4│被告黃長壽│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28980分之1437│
├───┼─────┼──────┼────┼──────┼─────┼────┼────────┤
│5│被告黃長信│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28980分之1437│
├───┼─────┼──────┼────┼──────┼─────┼────┼────────┤
│6│被告黃長良│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28980分之1437│
├───┼─────┼──────┼────┼──────┼─────┼────┼────────┤
│7│被告廖忠村│││36分之3│149.7㎡│149.7㎡│28980分之1497│
├───┼─────┼──────┼────┼──────┼─────┼────┼────────┤
│8│被告廖碧雲│││36分之3│149.7㎡│149.7㎡│28980分之1497│
├───┼─────┼──────┼────┼──────┼─────┼────┼────────┤
│9│被告黃木成│32分之1│34.4㎡│144分之3│37.4㎡│71.8㎡│28980分之718│
├───┼─────┼──────┼────┼──────┼─────┼────┼────────┤
││被告黃輝銘│32分之1│34.4㎡│144分之3│37.4㎡│71.8㎡│28980分之718│
├───┼─────┼──────┼────┼──────┼─────┼────┼────────┤
││被告劉秋琚│36分之7│214.3㎡│36分之5│249.4㎡│463.7㎡│28980分之4637│
├───┼─────┼──────┼────┼──────┼─────┼────┼────────┤
││原告│720分之39│59.7㎡│720分之19│47.4㎡│107.1㎡│28980分之1071│
├───┼─────┼──────┼────┼──────┼─────┼────┼────────┤
││被告林旭雄│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0.8㎡│28980分之8│
├───┼─────┼──────┼────┼──────┼─────┼────┼────────┤
││被告林國龍│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0.8㎡│28980分之8│
├───┼─────┼──────┼────┼──────┼─────┼────┼────────┤
││被告林鴻文│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0.8㎡│28980分之8│
├───┼─────┼──────┼────┼──────┼─────┼────┼────────┤
││被告林信來│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0.8㎡│28980分之8│
├───┼─────┼──────┼────┼──────┼─────┼────┼────────┤
││被告林信義│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0.8㎡│28980分之8│
├───┼─────┼──────┼────┼──────┼─────┼────┼────────┤
│合計│全體共有人│1│1102㎡│1│1796㎡│2898㎡│1│
└───┴─────┴──────┴────┴──────┴─────┴────┴────────┘
附表二:268地號、26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8│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9地│268地號、269地號土地(面積│
│││地號(面積276㎡)│號(面積247㎡)│523㎡)│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面積總和│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
│1│原告│60分之1│4.6㎡│60分之1│4.2㎡│8.8㎡│5230分之88│
├───┼─────┼──────┼────┼──────┼─────┼─────┼────────┤
│2│被告林旭雄│60分之19│87.3㎡│60分之19│78.3㎡│165.6㎡│5230分之1656│
├───┼─────┼──────┼────┼──────┼─────┼─────┼────────┤
│3│被告林國龍│3分之1│92㎡│3分之1│82.3㎡│174.3㎡│5230分之1743│
├───┼─────┼──────┼────┼──────┼─────┼─────┼────────┤
│4│被告林鴻文│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1㎡│5230分之581│
├───┼─────┼──────┼────┼──────┼─────┼─────┼────────┤
│5│被告林信來│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1㎡│5230分之581│
├───┼─────┼──────┼────┼──────┼─────┼─────┼────────┤
│6│被告林信義│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1㎡│5230分之581│
├───┼─────┼──────┼────┼──────┼─────┼─────┼────────┤
│合計│全體共有人│1│276㎡│1│247㎡│523㎡│1│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被告劉太郎│被告黃長壽│被告黃長信│被告黃長良│被告黃木成│被告黃輝銘│應補償金合計│
├──────┤│││││││
│應補償人││││││││
├──────┼─────┼─────┼─────┼─────┼─────┼─────┼──────┤
│被告林水添│10,843元│13,111元│13,110元│13,111元│6,580元│6,580元│63,335元│
├──────┼─────┼─────┼─────┼─────┼─────┼─────┼──────┤
│被告林水連│1,208元│1,460元│1,461元│1,460元│733元│733元│7,055元│
├──────┼─────┼─────┼─────┼─────┼─────┼─────┼──────┤
│被告廖忠村│17,130元│20,714元│20,714元│20,714元│10,395元│10,395元│100,062元│
├──────┼─────┼─────┼─────┼─────┼─────┼─────┼──────┤
│被告廖碧雲│7,207元│8,713元│8,713元│8,713元│4,373元│4,373元│42,092元│
├──────┼─────┼─────┼─────┼─────┼─────┼─────┼──────┤
│被告劉秋琚│51,535元│62,313元│62,313元│62,313元│31,272元│31,272元│301,018元│
├──────┼─────┼─────┼─────┼─────┼─────┼─────┼──────┤
│原告│11,961元│14,462元│14,462元│14,462元│7,257元│7,257元│69,861元│
├──────┼─────┼─────┼─────┼─────┼─────┼─────┼──────┤
│受補償金合計│99,884元│120,773元│120,773元│120,773元│60,610元│60,610元│583,423元│
└──────┴─────┴─────┴─────┴─────┴─────┴─────┴──────┘
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被告林國龍│原告│應補償金合計│
├──────┤│││
│應補償人││││
├──────┼──────┼─────┼──────┤
│被告林鴻文│1,666元│2,484元│4,150元│
├──────┼──────┼─────┼──────┤
│被告林信義│1,666元│2,484元│4,150元│
├──────┼──────┼─────┼──────┤
│被告林信來│1,491元│2,223元│3,714元│
├──────┼──────┼─────┼──────┤
│被告林旭雄│18,863元│28,130元│46,993元│
├──────┼──────┼─────┼──────┤
│受補償金合計│23,686元│35,321元│59,007元│
└──────┴──────┴─────┴──────┘
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段○○○○段000地號│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3│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8地│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269地號│系爭四筆土地│
│││(面積1102㎡)│-1地號(面積1796㎡)│號(面積276㎡)│(面積247㎡)│(面積3421㎡)│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面積總合│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
├──┼───────┼───────┼─────┼──────┼────┼───────┼────┼──────┼──────┼────┼────────┤
│1│被告劉太郎│4分之1│275.4㎡│4分之1│449.1㎡│││││724.5㎡│34210分之7245│
├──┼───────┼───────┼─────┼──────┼────┼───────┼────┼──────┼──────┼────┼────────┤
│2│被告林水連│8分之1│137.8㎡│8分之1│224.5㎡│││││362.3㎡│34210分之3623│
├──┼───────┼───────┼─────┼──────┼────┼───────┼────┼──────┼──────┼────┼────────┤
│3│被告林水添│8分之1│137.8㎡│8分之1│224.5㎡│││││362.3㎡│34210分之3623│
├──┼───────┼───────┼─────┼──────┼────┼───────┼────┼──────┼──────┼────┼────────┤
│4│被告黃長壽│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34210分之1437│
├──┼───────┼───────┼─────┼──────┼────┼───────┼────┼──────┼──────┼────┼────────┤
│5│被告黃長信│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34210分之1437│
├──┼───────┼───────┼─────┼──────┼────┼───────┼────┼──────┼──────┼────┼────────┤
│6│被告黃長良│16分之1│68.9㎡│72分之3│74.8㎡│││││143.7㎡│34210分之1437│
├──┼───────┼───────┼─────┼──────┼────┼───────┼────┼──────┼──────┼────┼────────┤
│7│被告廖忠村│││36分之3│149.7㎡│││││149.7㎡│34210分之1497│
├──┼───────┼───────┼─────┼──────┼────┼───────┼────┼──────┼──────┼────┼────────┤
│8│被告廖碧雲│││36分之3│149.7㎡│││││149.7㎡│34210分之1497│
├──┼───────┼───────┼─────┼──────┼────┼───────┼────┼──────┼──────┼────┼────────┤
│9│被告黃木成│32分之1│34.4㎡│144分之3│37.4㎡│││││71.8㎡│34210分之718│
├──┼───────┼───────┼─────┼──────┼────┼───────┼────┼──────┼──────┼────┼────────┤
││被告黃輝銘│32分之1│34.4㎡│144分之3│37.4㎡│││││71.8㎡│34210分之718│
├──┼───────┼───────┼─────┼──────┼────┼───────┼────┼──────┼──────┼────┼────────┤
││被告劉秋琚│36分之7│214.3㎡│36分之5│249.4㎡│││││463.7㎡│34210分之4637│
├──┼───────┼───────┼─────┼──────┼────┼───────┼────┼──────┼──────┼────┼────────┤
││原告│720分之39│59.7㎡│720分之19│47.4㎡│60分之1│4.6㎡│60分之1│4.2㎡│115.9㎡│34210分之1159│
├──┼───────┼───────┼─────┼──────┼────┼───────┼────┼──────┼──────┼────┼────────┤
││被告林旭雄│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60分之19│87.3㎡│60分之19│78.3㎡│166.4㎡│34210分之1664│
├──┼───────┼───────┼─────┼──────┼────┼───────┼────┼──────┼──────┼────┼────────┤
││被告林國龍│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3分之1│92㎡│3分之1│82.3㎡│175.1㎡│34210分之1751│
├──┼───────┼───────┼─────┼──────┼────┼───────┼────┼──────┼──────┼────┼────────┤
││被告林鴻文│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9㎡│34210分之589│
├──┼───────┼───────┼─────┼──────┼────┼───────┼────┼──────┼──────┼────┼────────┤
││被告林信來│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9㎡│34210分之589│
├──┼───────┼───────┼─────┼──────┼────┼───────┼────┼──────┼──────┼────┼────────┤
││被告林信義│7200分之2│0.3㎡│7200分之2│0.5㎡│36分之4│30.7㎡│36分之4│27.4㎡│58.9㎡│34210分之589│
├──┼───────┼───────┼─────┼──────┼────┼───────┼────┼──────┼──────┼────┼────────┤
│合計│全體共有人│1│1102㎡│1│1796㎡│1│276㎡│1│247㎡│34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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