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期限二十年,分二四○期於每月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次清償。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甲○○及丁○○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一次連帶還清,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借據是被告甲○○所親簽,連帶保證人則為丁○○,被告等願意還錢,惟目前尚無能力。
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被告甲○○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依據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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