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雖原告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然原告逾期至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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