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68、769、770、771、772、773、774、775、偵字第1128
2、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害人癸○○匯款時間之記載,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應更正為「6時25分許」。
⑵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詐騙集團上網刊登出售物品訊息,致
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匯款,應於出售PS3遊戲機後增加「及SONY46吋HD液晶電視」。
⑶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害人辛○○匯款時間之記載,「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翌日即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⑷犯罪事實欄(八)關於告訴人丁○○匯款時間之記載,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9分許」。
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詐騙集團上網刊登出售物品訊息,致
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並匯款,應將物品「手機」補充記載為「HTC」手機。
⑹第4頁第17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應更正為「移送」。
⑺第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告訴人丙○○、丁○○、戊○
○、壬○○及被害人己○○、癸○○、辛○○、甲○○、庚○○、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丁○○、壬○○及被害人己○○、癸○○、辛○○、甲○○、庚○○、子○○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⑻第5頁第7行,0000000000手機門號記載2次,該第2次重複記載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2』」手機門號。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交付3個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丁○○、戊○○、壬○○及被害人己○○、癸○○、辛○○、甲○○、庚○○、子○○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10次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手機門號3個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0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133,027元難謂不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自較有不週並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手機門號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