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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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凾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陳基祥 向聲請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86年12月18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基祥分別於95年
2月23日、98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陳基祥分別自98年4月22日、98年5月14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4,906元、494,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基院義非速99年度司拍字第17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8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陳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財產所有人:甲○凾│├─┬───────────────────────┬─┬─────┬──────┬────────┤│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觀音││1000│建│118│4分之1││├─┼───┼────┼───┼───┼──────┼─┼─────┼──────┼────────┤│2│基隆市│安樂區│觀音││0000-0000│建│65│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備考│││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834│基隆市安樂區觀│鋼筋混│2層:98.58││全部│││││音段1000地號│凝土造│合計:98.58│││││││-------------│4層││││││││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之1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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