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2號、99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99年4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南樂街口
之運河漁船停泊區,徒手竊取乙○○所有編號CTR-0279號漁船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漁船用電瓶1個,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運河漁船停泊區,徒手
竊取甲○○所有編號CTS-6334號漁船上之漁船用電瓶,正著手拆除該電瓶電線之際,幸為在旁之 柳景文 察覺有異,進而詢問丁○○何以拆卸該只電瓶,丁○○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而未遂。嗣經甲○○、柳景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又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搭乘 郭金山 (現另案於本
院審理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路陸橋方向沿東門路1段由西往東行至慶東街口時,左轉逆向行駛至該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該超商門口停放之華威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小貨車車斗內置有1.2MM長度10公尺、1.6mm長度300公尺及2.0mm長度60公尺之PVC單心電線各1條,合計價值約4,500元,竟心生貪念,下車徒手竊取該批電線得手,旋即搭乘郭金山騎乘之機車欲離去之際,嗣華威公司員工丙○○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PVC單心電線3條,而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我於99年4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發現我所有停泊於臺南市○區○○路與南樂街口運河旁漁船停泊區編號CTR-0279號漁船上之電瓶遭竊,事後由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1名男子偷走船上之電瓶1個,而南樂街上有該名男子用來作案之銀色重型機車1輛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警1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
㈡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柳景文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99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見到1名男子在臺南市○○街與健康路口運河邊我朋友甲○○所有編號CTS-6334之號小船上拆電瓶上之電線,我問該男子在做什麼,他說是老闆叫他來修理的,並說老闆等一下就會來,我隨即打電話向甲○○求證,但甲○○說沒有託人修理,該名男子即藉故要上廁所而下船,沿南樂路左轉健康路往桃山日本料理方向逃逸,我有很清楚的看到該名男子面貌,與警方提供案發時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健康市場自治會代表會辦公室前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丁○○之身分證相片為同一人等語明確(見警1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案發時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健康市場自治會代表會辦公室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幀(見警1卷第7頁)、警方提供與證人柳景文指認,經其確認為犯案男子之丁○○身分證相片1幀(見警1卷第9頁)及上開漁船照片2幀(見警1卷第8頁)存卷可查。
㈢末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6月27日下午3點半以後,我同事開貨車,我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大概比我同事晚1分鐘出發。後來我同事將車停在路邊進去7-11超商,我就看到2人騎機車逆向、雙載,到我們貨車旁邊,他們將車停下來,丁○○就下車到我同事的貨車上偷電線,因為我們的電線是壓在樓梯下面,所以他們一定必須要下車才能拿的到,當時郭金山人及車子就停在丁○○的旁邊,他們偷到手後,就騎車要走,我剛好也趕到了,我就將車子停在他們機車前面,用我的機車擋住他們,要他們下車,說你們偷我們的電線,要他們下車,他們2人就嚇到,就下車來」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5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度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11頁至第13頁)、該局東寧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14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卷第14頁)、現場照片4幀(見警2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扣案電線照片3幀(見警2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餘犯行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第5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電瓶及電線,為數千元之利,而可能造成漁民及消防器材公司員工之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品行非良,然被告係徒手竊取,且遭人發現時並無抵抗之情事,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又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水平不高,再者,遭竊之電瓶1顆雖為被告變賣花費殆盡,惟其餘失竊物品均已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僅約2,400元,並非巨額,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電線3條,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華威公司所有,逮捕被告當時即已追回,且業已發還與該公司員工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卷第14頁)在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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