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黃○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母女,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平日相處關係緊張。乙○○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53之1號住處1樓客廳,見黃○俞玩電腦遊戲時距離螢幕太近、電腦桌附近雜亂,遂出言管教,惟遭黃○俞回嘴,2人因此發生口角。不久後黃○俞不慎使玻璃杯墜地碎裂,乙○○聞聲即持掃帚前來清理,並要求當時在場之黃○俞及表兄妹等人離開,然黃○俞仍站立原處,乙○○乃基於致黃○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以掃帚推掃黃○俞右腳內側腳踝,致黃○俞受有右腳踝內側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黃○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既屬前揭審判外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查獲開立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9年2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8頁),既為該院依據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開立,揆之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有於告訴人打破玻璃杯時,持掃帚進行清理,並在告訴人腿間清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晚間7時10分始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該「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右腳踝內側『外傷』」,究竟是如何之外傷?範圍多大?均未記載,且與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所拍攝告訴人右腳腳踝處照片及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其右腳腳踝處照片3幀(拍攝時間99年2月7日下午4時32分、4時33分)不符,告訴人99年2月7日下午4時32分、33分、40分所拍攝右腳腳踝處照片,均未顯示該處有受傷或淤青或紅腫之情形。又「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右腳踝內側『腫痛』、『走路會痛』」,診斷根據為何?是否有照X光,或為任何治療?是否僅據告訴人片面口述而為記載?顯然有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之家庭成員關係,乃為被告與告訴人
2人所一致陳述,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12-18頁),應屬無疑。
㈡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持掃帚毆打,致右腳腳踝受有「內側外
傷、腫痛、走路會痛」之傷害,則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警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曾持掃帚在告訴人兩腳間揮掃之情,然否認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並質疑前揭驗傷診斷書之證明力。查:
⒈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為「右腳踝內側外傷、腫痛、走路會痛
」等記載,包括「病人主述:即病人在急診室對醫師所陳述的主觀感覺」、及「現場所見之症狀或現象:即病人在急診室時,醫師根據病患軀幹、四肢所呈現的症狀或現象。因病人(即告訴人)來急診時,右腳踝內側有挫傷(無外傷傷口),有腫脹之現象,故下此診斷」,已據本件99年2月7日案發時負責診察告訴人之新營醫院醫師 黃品耀 函覆本院清楚,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9年6月15日衛署新營醫病字第09900031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2、73頁),是上述告訴人傷勢之認定,乃醫師診察時依循自身感官所為之觀察結果,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以該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外傷」,而無範圍及治療
方式之記載,另依據本件與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所附照片,均未顯示淤青或紅腫等,爭執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惟按驗傷診斷書乃醫師針對受有傷害病患,就其傷勢所為之觀察紀錄,與病歷並不相同,本無在診斷書上記載治療方式之必要;另實務上雖有醫療機構針對傷勢範圍進行詳細測量與記載,並據以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中,然不表示未如此記載之診斷書,其就是否受有傷害之認定記載即不可採;至於警卷所附照片(警卷第9頁)上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淤青、紅腫,除因告訴人傷勢輕微,或且因攝影、沖印器材無法精確呈現所致,前述新營醫院黃品耀醫師經由直接檢視診察結果,既已認定告訴人受有挫傷及腫脹現象,被告事後藉由攝影成像之間接媒介觀察,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參酌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指訴稱「(
在打破玻璃之前)我跟媽媽吵架」、「她說我的電腦桌很亂,然後說爸爸是垃圾,然後我就回罵她」(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被告當時看到玻璃杯打破的時候,有何反應?)就叫我們滾開。就是表哥、表弟、表妹那些人,他們那時候都還在客廳」(本院卷第107頁)、「媽媽要掃玻璃碎片,我站在那裡,因為怕她打表弟,所以我站在那邊,她的掃把就過來打到我的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陳當日曾與告訴人口角、玻璃杯打破時有要求告訴人之表弟妹離開、以及告訴人未離開原站立地點,故持掃帚在告訴人兩腳間揮掃等情,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關細節部分,尤其是2人間對話之描述雖有出入,然事件發生過程之可以相合,堪信為真。參之告訴人之傷勢係在右腳踝內側,對照告訴人、被告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係因持掃帚在告訴人腳間揮掃,掃帚碰觸告訴人右腳,因而致生前述擦挫傷害。
㈣末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本即存有緊張關係,案發當日且
甫因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口角,其後旋即有告訴人不慎打破玻璃杯之事,是被告持掃帚清理玻璃碎片時,心中存有負面情緒,情理上乃可理解;嗣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理行為,採取站立原處之不合作態度時,被告既未選擇放棄清理告訴人兩腳間地面,則於該情境與上揭心理狀態下,被告對於清掃時,掃帚可能擦碰告訴人、乃至可能造成傷害等情,顯然抱持容認態度,則被告既已預見其在告訴人腳間揮動掃帚,可能擦碰告訴人而致生傷害,仍決意而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㈤綜上諸點,告訴人之受有傷害既為事實,被告本於因此造成
傷害亦無違本意之態度,持掃帚在告訴人腳間揮動,因而擦碰致生本件傷害,其不確定故意復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揮動掃帚致告訴人受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惟告訴人之傷勢實甚輕微;本件案發遠因乃被告與包括告訴人之其他家庭成員間本存有緊張關係,被告且曾針對其夫即告訴人之父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62號裁定核發,此有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該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5-30頁),另參諸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口頭表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又於同月11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有該聲請狀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2-38頁),則本傷害案件告訴之提出,是否與被告聲請前開保護令有關,即值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一再強調形塑自身為理性溫和之母親,然依告訴人針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經臺南縣政府派遣社工人員進行訪視結果,可見被告未能認知告訴人正值青春期,本有反抗權威之行為模式,是其於日常生活中,隨機性對告訴人進行管教指責,徒使告訴人認為被告乃本於情緒好惡、恣意挑剔尋釁,遂於不受尊重之認知下,而有反抗言行出現,對照本件係因被告先行以環境管理問題指責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後,嗣即有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掃行為採取不合作態度,而被告則有以掃帚推掃告訴人之情緒性反應等情,益可認定;以及被告與其他家庭成員間之裂縫已經形成,本院認於此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益於心理隔閡之彌縫,卻應避免進一步擴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互敵視,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之刑,本院尤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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