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沈煜芳 被告 莊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莊騏瑞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莊博智 (00年0月0日生)、長女 莊蕙瑜 (00年00月0日生),均已成年。
(二)原告於92年間曾訴請與被告離婚,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81號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確定在案。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致使原告多年來生活於水深火熱之中,蓋兩造於該離婚事件判決後,仍然互動不佳,雖同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但不同房,彼此不聞不問,嗣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房屋於95年間被拍賣,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於臺南縣新營市○○路租屋居住,之後被告因案入獄,原告為照顧子女,乃搬至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居住,被告出獄後也回到該處居住,迄至97年間,原告即遷出而在臺南縣新營市○○街租屋居住,詎被告因無力負擔民族路之房租,竟強搬至大公街與原告同住,直到97年12月31日被告才離開原告之租屋處,被告離開後雖與原告無來往聯絡,但被告會向子女拿鑰匙進入原告之租屋處打電話,使原告電話費暴增,也會使用原告的廚房煮飯、在屋內洗澡,如果原告將房子上鎖,被告會將鎖破壞,且被告在外一再欠債,其債權人數次向原告討債,對於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
(四)又多年來,兩造之子女均係由原告單獨扶養,原告與子女之健保費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僅未曾為原告與子女繳納健保費,甚至被告自己還積欠健保費。再兩造之女兒莊蕙瑜於95年間發生車禍,車禍事務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亦不聞不問。
(五)綜上,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就負債累累,將原告視為銀行提款機,揮霍無度,原告常要幫忙收拾被告的爛攤子,甚至面對債主上門要債的窘境,又自87年迄今,兩造所生3名子女的生活費均是由原告負擔,被告過著到處借錢躲債的日子,甚至犯罪,使原告過著不名譽、痛不欲生的生活,且兩造間早已無同房而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還能繼續忍受此種空洞婚姻之理,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是於98年2月6日搬離原告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之租屋處,另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22之2號租屋居住;被告與原告多年來很少講話,係因原告有暴力傾向,被告與原告講話會被原告打或被噴水,以至被告不敢和原告講話;又原告租屋處的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被告多多少少也有繳,所以被告會進入原告租屋處煮飯、洗澡、打電話,且被告煮飯主要是要給小孩吃,並非被告自己吃,也常幫小孩洗衣服,況兩造為夫妻關係,雖房租是原告繳交,但也算是兩造共同租用,被告進入自無須先跟原告講,且原告租屋處之鑰匙是原告給被告的,原本原告要收回去,是子女求情才沒有被原告收回。
(二)被告自92年後,沒有再欠新債務,但舊債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不知有無債權人向原告討債,如有,亦應只是幾次而已。又兩造之子女成年前,全家健保費都是被告負責繳納,是後來被告經濟狀況較差才無法繼續繳納。
(三)又被告係因詐欺案件被判拘役55天,被告被關在牢裡時,曾寫信給原告,請原告幫忙繳罰金,但原告均不聞不問,也沒有來看過被告。至兩造之女兒出車禍時,因被告正在服刑,所以無法處理女兒車禍的事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3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莊騏瑞、莊博智、莊蕙瑜,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92年間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理由謂: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皆係由原告支出;被告並要兩造子女辦理助學貸款,自己則向所服務之機關領取教育補助費花用;87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李陳秀美 交往同居,李陳秀美甚至公然登門侮辱,毀損原告住所大門玻璃、汽車玻璃,當時被告曾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後因被告反悔,不肯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作罷,此後兩造即分住不同樓層,各自生活、飲食,與外人無異;又被告屢次向原告娘家借款不還,嚴重影響原告與娘家之關係,被告四處向人借錢之行徑,並干擾原告之正常生活;再被告不顧原告及子女,大舉借款,致兩造之住屋於91年12月間遭拍賣,直至拍定人通知原告搬遷,原告方知;另原告之父於92年3月23日病逝,住院期間被告未曾探望過一次等語,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81號審理後,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中除被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外遇部分不可採外,其餘原告之主張均可採信,而判准兩造離婚,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審理後,亦認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外遇部分並不可採,且被告因遭倒會,復須繳納房貸,故曾向原告之父母借款應急,並非揮霍無度而大肆舉債,又兩造平日既互不聞問,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之父親傷病,因而未加探望等語,應堪採信,再兩造雖分居不同樓層已數年,但乃係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為此時起勃谿所致,且據兩造之長女莊蕙瑜證稱兩造吵架時,原告會動手打被告,被告只有在很生氣的時候才會動手等語,足見兩造婚姻之不和諧,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可歸責程度,非比被告為輕,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無理由,而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婚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
(三)被告於95年2月21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兩造協議本件爭點之所在為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離婚訴訟事件於9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離婚訴訟事件於9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感情仍不佳,對彼此不聞不問,亦無互動,且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兩造之長女莊蕙瑜於95年間發生車禍,車禍事務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在外負債累累,致常有債權人登門向原告討債,被告甚至犯罪經判處罪刑,令原告之生活不堪其擾,並受有不名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件、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子女之學生證影本3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莊騏瑞證述綦詳(詳見99年8月23日言辯論筆錄),且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亦坦言兩造感情不佳,互動不良,雖被告辯稱伊不敢與原告講話係因害怕被原告打,且被告亦有負擔全家健保費及房租,被告未處理女兒車禍事務係因當時被告入獄而無法處理,又縱使有債權人向原告討債,亦僅有幾次而已云云,惟被告所辯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莊騏瑞之證述不符,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之長女莊蕙瑜發生車禍係於95年8月間,而被告係於9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所服刑期為拘役55日,為期不長,應非完全無法為女兒處理車禍之事務,是被告之辯述自難憑採,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平日互不聞問,主要固係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所導致,原告非無可歸責處,因此原告前訴請離婚遭判決駁回確定,惟之後兩造相處狀況並未改善,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多年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均係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甚至連女兒發生車禍都未予置理,原告長期扛下經濟重擔,復肩負教養子女之重責,其所承受之壓力可想而知,而被告之債權人又一再向原告討債,騷擾原告之生活,被告甚至犯罪經判處罪刑,令家人蒙羞,核被告所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客觀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肇致,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