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B655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15時27分許,以時速124公里之高速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南下
137.99公里路段處,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在臺北縣貢寮鄉發生車禍後已全毀,由勝群汽車保養廠提供之拖吊車運回臺南後,即交由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並當場開立讓渡切結書,並由回收廠老闆開立書面證明係在勝群汽車保養廠交易後,將上揭車號之車牌0面放置在勝群汽車保養廠內,因異議人尚有汽車貸款未繳清,無法辦理報廢手續,直至99年3月接獲違規罰單後,方至監理站辦理停開手續。而警方提出違規照片中之車輛,除顏色、廠牌、車款名稱跟異議人所有之原汽車相同外,車型及車體顯與異議人所有之原車輛不同,應係車商後來推出之款式,警方未查上情,逕以異議人於97年7月至99年3月25日間仍持有本件車號0000-00號車牌即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實有不當,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分別
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BB655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BB655626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
年7月間因發生車禍全毀而出售予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一事,業據其提出鍟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向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函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由該公司購入且現由何人持有該車一節,而經該公司以99年8月27日99(鍟)字第990827號函覆:「本公司為車輛回收拆解廠,97年7月2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回收時已嚴重毀損,回收後不久即拆解。」等語,互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相符一致,足認異議人確於97年7月間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鍟懋企業有限公司。又異議人出售該車輛後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或報廢登記,仍不影響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9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牌照號碼8365-LY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