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丙○○、戊○○、己○○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林福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以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前揭各項遺產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878,994元,而原告之應繼分僅為六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為2,979,932元。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7,50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0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表:
┌─┬─────────┬─────┬──────┐│編│遺產內容│價值│計算式││號││(新臺幣)│(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7,768,302│136,286×114│││二小段七地號權利範│元│×1/2=│││圍二分之一││7,768,302│├─┼─────────┼─────┼──────┤│2│同上小段七之一地號│885,859元│136,286×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2=│││││885,859│├─┼─────────┼─────┼──────┤│3│基隆市○○區○○段│42,500元│1,000×170×│││溪西股小段三二地號││1/4=42,500│││權利範圍四分之一│││├─┼─────────┼─────┼──────┤│4│同上小段三二之一地│286,250元│1,000×1,145│││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286,250│├─┼─────────┼─────┼──────┤│5│同上小段三二之三地│741,667元│1,000×4,450│││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6=│││││741,666.6│├─┼─────────┼─────┼──────┤│6│同上小段三二之四地│16,333元│1,000×98×│││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6=│││││16,333.3│├─┼─────────┼─────┼──────┤│7│同上小段三三地號權│68,000元│1,000×272×│││利範圍四分之一││1/4=68,000│├─┼─────────┼─────┼──────┤│8│同上小段四六地號權│664,500元│1,000×2,658│││利範圍四分之一││×1/4=│││││664,500│├─┼─────────┼─────┼──────┤│9│同上小段四六之一地│202,500元│1,000×810×│││號範圍四分之一││1/4=202,500│├─┼─────────┼─────┼──────┤│10│同上小段四六之二地│110,250元│1,000×441×│││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110,250│├─┼─────────┼─────┼──────┤│11│同上小段四六之三地│482,500元│1,000×1,93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482,500│├─┼─────────┼─────┼──────┤│12│同上小段四九地號權│999,500元│1,000×3,998│││利範圍四分之一││×1/4=│││││999,500│├─┼─────────┼─────┼──────┤│13│同上小段四九之一地│116,000元│5,800×8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116,000│├─┼─────────┼─────┼──────┤│14│同上小段四九之二地│1,450元│5,800×1×│││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1,450│├─┼─────────┼─────┼──────┤│15│同上小段五七地號權│743,850元│5,800×513×│││利範圍四分之一││1/4=743,850│├─┼─────────┼─────┼──────┤│16│同上小段五七之一地│11,600元│5,800×8×│││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11,600│├─┼─────────┼─────┼──────┤│17│同上小段五七之二地│108,750元│5,800×75×│││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108,750│├─┼─────────┼─────┼──────┤│18│同上小段六六之一地│1,298,050│2,600×1,997│││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元│×1/4=│││││1,298,050│├─┼─────────┼─────┼──────┤│19│同上小段六六之一○│392,000元│1,000×1,568│││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一││392,000│├─┼─────────┼─────┼──────┤│20│同上小段六六之一八│244,400元│2,600×376×│││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244,400│││一│││├─┼─────────┼─────┼──────┤│21│同上小段六六之二○│36,400元│2,600×56×│││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36,400│││一│││├─┼─────────┼─────┼──────┤│22│同上小段六六之二一│21,450元│2,600×33×│││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21,450│││一│││├─┼─────────┼─────┼──────┤│23│同上小段六六之三二│227,158元│1,921×473×│││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一││227,158.25│├─┼─────────┼─────┼──────┤│24│同上小段六六之三三│530,725元│2,300×923│││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一││530,725│├─┼─────────┼─────┼──────┤│25│同上小段六六之四四│41,700元│1,200×139│││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一││41,700│├─┼─────────┼─────┼──────┤│26│同上小段六六之四五│307,050元│2,300×534×│││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1/4=307,050│││一│││├─┼─────────┼─────┼──────┤│27│同上小段六九之二地│295,800元│5,800×204│││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4=│││││295,800│├─┼─────────┼─────┼──────┤│28│同上小段八二地號權│639,450元│5,800×441│││利範圍四分之一││×1/4=│││││639,450│├─┼─────────┼─────┼──────┤│29│基隆市○○區○○段│210,100元│依財政部臺灣│││二小段二○五建號(││省北區國稅局│││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中││遺產稅免稅證│○○○區○○路○○號二││明書所載│││樓)權利範圍全部│││├─┼─────────┼─────┼──────┤│30│基隆市○○區○○段│253,900元│依財政部臺灣│││二小段二○六建號(││省北區國稅局│││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中││遺產稅免稅證│○○○區○○路○○號五││明書所載│││樓)權利範圍全部│││├─┼─────────┼─────┼──────┤│31│基隆市○○區○○段│131,000元│依財政部臺灣│││二小段六九建號(即││省北區國稅局│││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遺產稅免稅證○○○區○○路○○號)權││明書所載│││利範圍二分之一│││├─┴─────────┼─────┴──────┤│總計│17,878,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