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伍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曉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8室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2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居所強制其到警局接受採尿,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67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75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7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753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