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應補充記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 謝宗 忕」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白書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書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103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 適白書誠 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