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0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另於101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
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未確定,提起上訴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
6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與黎明路口之金典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途○○○區○○○道○段○○○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陳志強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前於105年間之7月、8月及9月間,因各犯1次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科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旋於同年10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處罪刑中記取教訓,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輕於其他大型車輛,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標準值,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有中風之老婆,其是中低收入戶,現申請低收入戶中,因腳受傷開刀,目前還在休養、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