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俊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4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繼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近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和平街交岔口時,因車燈未開等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 盧清福 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4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繼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迭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 沈湎 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並並未肇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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