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建宇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高雄大學圖書資訊館(下稱高雄大學圖書館)時,因該館須登記校外人士之入出時間,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高雄大學圖書館校外人士入館登記表上,偽簽「陳建宇」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宇與該館管理校外人士出入資訊之正確性。又其入館後,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因見 蕭竣輿 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該館4樓之桌椅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駕照、健保卡、國民身份證、學生證各1張,及儲值61元之一卡通、儲值307元之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高雄大學圖書館,並將該皮夾內一卡通、悠遊卡之儲值金額及現金400元均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垃圾車內。嗣因蕭竣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竣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大學圖書館校外人士入館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自身駕駛執照證件換取高雄大學圖書館之入館證件後,因該館人員須記載校外人士之入出館時間,被告爰於高雄大學圖書館校外人士入館登記表上,偽簽「陳建宇」之署名1枚等情,已據被告自承於卷,並有高雄大學圖書館校外人士入館登記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則觀被告偽簽「陳建宇」署名之用意,應僅係單純承認該館人員所製作校外人士入館、離館時間之文書內容,而無另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偽造他人署押,妨害高雄大學圖書館管理校外人士入出館之正確性,暨其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暨被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高雄大學圖書館校外人士入館登記表上,所偽簽之「陳建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獲後,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