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木枝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3年間,因法院拍賣而購得該筆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後(土地使用面積為全部),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961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06年
8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永安區公所於106年9月22、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29200號函暨附變異點資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737700號函暨附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3日高巿府地用字第10630120800號函暨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2630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066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6年10月13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631222800號函及複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因法院拍賣購得上開土地,暨該土地上已興建完成,卻未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後,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辦理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亦未依限拆除該鐵皮建物以恢復原狀,已使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卻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拆除很費工,所以沒有拆除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實難認確有全然悛悔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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