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魁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在台東市○○路○○○號所經營之「安泰汽車融資公司」,趁 湯志欽廖宏烈許誠議 、朱建豪、 蔡淑珠林金順張沈月戴鴻基韓明義曹碧娥陳佳琳孔嘉浩侯壹峰 等人需款孔急上門貸借之際,分別貸給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30萬元不等現金,收取月息6%至45%(相當年利72%至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魁係址設台東市○○路○○○號「安泰汽車當舖」之負責人,於92年2月25日,趁上門告貸之 莊周明 、莊 劉碧蝦 夫妻急迫缺錢週轉之際,貸借25萬元,索取每月2萬5千元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約年息120%),當時並簽下借據及同額本票擔保。嗣94年1月22日,莊周明、 莊劉碧蝦 因無法償還前欠之重利,遂依蔡文魁之要求,另簽下一份10萬元借據及本票,供作利息抵扣,此後每月利息上升至3萬5千元。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6號起訴,並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而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修正前既定有常業重利罪,可知刑法修正前,立法者顯然將反覆以同種類重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職業性犯罪。經查:
1.被告於本案各該被害人等所借貸金錢之期間即92年5月9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均在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之安泰汽車融資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擔任負責人,趁各該被害人等極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向安泰公司借貸1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均由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借貸事宜,被告並分別向各該被害人等收取每月6%至45%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年利72%至540%),並均要求各該被害人等開立本票,有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該被害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本案所涉重利犯行,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係為常業犯。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於95年9月13日為警持票至安泰公司搜索而查獲,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2.又被告前案於92年2月25日涉犯之重利犯行,亦係在址設台東市○○路○○○號「安泰汽車當舖」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趁被害人莊周明、莊劉碧蝦夫妻急迫缺錢週轉之際,貸與莊周明、莊劉碧蝦夫妻25萬元,並索取每月2萬5千元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約年息120%),莊劉碧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擔保,嗣94年1月22日,被害人莊周明、莊劉碧蝦因無法償還前欠之重利,再依被告要求,莊劉碧蝦另簽立10萬元借據及本票,供作利息抵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94年
4月20日為警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卷宗核對無訛。是認被告前案所涉重利犯行,亦係在與本案相同之址設台東市○○路○○○號之安泰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且亦係趁被害人極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並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亦要求被害人開立本票,是認被告前案招攬貸款之手段、貸款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與本案無異。
3.綜上,被告前案之重利犯行,亦係被告反覆以同種類重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前案係在本件常業重利犯行為警查獲前所為,又前案與本案之招攬貸款手段、貸款方式及收取之利息,亦均無異,兩者犯案手段幾乎相同,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皆係在安泰公司擔任負責人時所為,是被告被訴本件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重利之犯行。
(三)從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判決日期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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