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各於105年5月24日、105年9月24日期滿」,應更正為「各於105年5月18日、105年9月24日期滿」,第10至11行「測得郭有誠血液酒精濃度達31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測得郭有誠血液酒精濃度達
319.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196%(換算之計算式〈
319.6mg/dl〉/1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人 劉嘉助 於警詢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失控撞擊東勢區石城街483號之大門護欄,導致自己受有脊椎損傷合併四肢乏力之傷勢,有祥恩醫院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104年度偵字第19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104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18日、104年9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雖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但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其因上開傷勢,致目前無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照顧,現仍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同偵卷第41頁),身心受創已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9207號被告郭有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誠前於民國104年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於105年5月24日、105年9月24日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旁鄰居處,飲用自釀藥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並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19)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東勢區石城街483號旁時,不慎失控撞擊該處之大門護欄,郭有誠因而受傷並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抽取郭有誠血液檢驗,於19日凌晨2時許,測得郭有誠血液酒精濃度達31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有誠自白不諱。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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