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7號聲請人乙○○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97年迄今之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文件(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吳 邵忠峯 聲請前5年至今之股票證卷集中保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聲請人其配偶邵忠峯97年迄今之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文件(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
(四)聲請人及配偶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五)聲請人每月實際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六)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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