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68、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個月,實屬過重,又未敘明何以如此判決,且被告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也快當完兵,請求法官可以輕判,使被告有重來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丙○○、 宋宇峰 之證述、卷附被害人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金融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宋敏雄 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97年4月17日通聯紀錄等為憑,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間隔不到10個月,即為貪圖小利,再度犯下本案二件犯行,顯然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告起初矢口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猶對此指摘,顯然空泛無據。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再查,雖上訴人自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之準備程序詢問被害人丙○○:「被告有無與你和解?」,被害人陳稱:「被告從來沒有找過我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自稱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並非屬實。上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欠缺,現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其上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